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322民初1452号
原告赵民洪,男,195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崔玉清,女,195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告辛丽荣,女,48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被告常金山,男,49岁,汉族,农民,住梨树县。
原告赵民洪、崔玉清诉被告辛丽荣、常金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民洪、崔玉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辛丽荣、常金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被告于2006年来在原告处多次购买丰谷酒,除部分偿还外,截止2014年10月1日尚欠货款55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多次催要此款,被告未能给付,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货款5500元,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辛丽荣、常金山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本庭递交答辩意见。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法律支持?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
欠条一张,记载:“欠条,人民币:伍仟伍佰元,¥5500元,辛丽荣(签名),2014年10月1日”。
经审理查明:被告辛丽荣、常金山系夫妻关系,被告在原告处赊购白酒,截止2014年10月1日尚欠酒款5500元未能给付,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此后欠款一直未能给付,原告现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55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
本院认为:被告辛丽荣、常金山为夫妻关系,被告购买原告白酒,给原告出具了未付款的凭证,与原告确立了权利义务关系,该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共同偿还货款,故对原告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故二被告负有清偿二原告5500元货款的义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辛丽荣、常金山于判决生效后七日给付原告赵民洪、崔玉清货款55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杨占宇
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郝利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