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721民初449号
原告前郭县百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宇,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郑宪明,男,吉林东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一被告刘广忱
第二被告陈东兴
第三被告李树生
原告前郭县百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刘广忱、陈东兴、李树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1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5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前郭县百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宪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广忱、陈东兴、李树生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前郭县百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5年9月6日,第一被告刘广忱因承揽乌兰图嘎镇高家围子村1公里水泥路工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第二被告陈东兴、第三被告李树生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还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故起诉要求第一被告刘广忱偿还借款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给付利息。第二被告陈东兴、第三被告李树生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第一被告刘广忱未出庭答辩。
第二被告陈东兴未出庭答辩。
第三被告李树生未出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9月6日,第一被告刘广忱因承揽乌兰图嘎镇高家围子村1公里水泥路工程向原告借款400000元,约定月利率2%,借款期限2015年9月6日至2016年1月5日。第二被告陈东兴、第三被告李树生作为保证人,对借款承担连连带保证责任。借款期限届满,第一被告未偿还借款,第二被告、第三被告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及借款凭证。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刘广忱偿还借款,要求第二被告陈东兴、第三被告李树生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偿还借款,并向法庭提供了《借款合同》及贷款凭证,《担保合同》等证据,能够证实原、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因而,原告要求第一被告刘广忱偿还借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第二被告陈东兴、第三被告李树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一被告刘广忱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前郭县百合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借款人民币本金400000元,并自2015年9月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
二、第二被告陈东兴、第三被告李树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案件受理费3650元,保全费302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
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晏淑荣
二0一六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杨晨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