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270号
原告:张秀平,男,195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敦化市雁鸣湖镇环水村一组。
被告:敦化市雁鸣湖镇环水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王连静,村主任。
原告张秀平与被告敦化市雁鸣湖环水村村民委员会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张秀平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张秀平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李 花
二0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