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储向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2441号

原告:敦化市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敦化市渤海街工农路88号。

法定代表人:王振发,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素艳。

被告:储向东,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储向东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振发热力公司)委托代理人张素艳,被告褚向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振发热力公司诉称:被告褚向东居住在敦化市金穗家园5号楼1单元2楼中住宅楼,房屋面积为47.56平方米。从2011年开始至今,被告褚向东拖欠取暖费合计5136.48元,每年收费员多次催要,公司下通知,被告均拒绝给付。现要求被告给付2011年-2012年度取暖费47.56元×20元=951.20元;2012年-2013年度取暖费47.56元×20元=1046.32元;2013年-2014年度取暖费47.56元×20元=1046.32元;2014年-2015年度取暖费47.56元×20元=1046.32元;2015年-2016年度取暖费47.56元×20元=1046.32元,合计5136.48元。

褚向东辩称:2011年开始欠取暖费属实,但根据买房时的约定,我要求按每平方米14元交付。我的房是回迁房,开发商和我们约定取暖费每年按每平方米14元收取,所以我同意按14元交付这些年的费用,而且我是残疾人,应该享受减免20%。

经审理查明:褚向东是金穗家园5号楼1单元2楼中居住的房屋业主,房屋面积47.56平方米,从2001年开始居住该房屋。2011年4月前,褚向东根据与开发商的约定,每平方米交纳14元取暖费,且2005年前享受20%减免政策,故不拖欠取暖费。从2011年10月开始振发热力公司按照敦化市政府指导价格收取取暖费,褚向东拒绝按此价格交纳取暖费,要求每平方米14元交纳,振发热力公司不同意,故从2011年10月开始拖欠取暖费至今。

另查,敦化市人民政府敦政发[2009]34号、[2012]21号文件规定,2011年居民住宅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4元,2012年开始至今居民住宅供热费收费标准为每平方米26元。

本院认为:振发热力公司根据双方之间已形成的供用热力合同关系,依据敦化市政府文件规定的标准要求褚向东支付拖欠的供热费,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褚向东虽然提出抗辩应按照购房时的约定主张供热费的收费标准是每平方米14元,且以往均按每平方米14元标准交费,但因振发供热公司并非购房时与褚向东约定的相对人,购房时的约定对振发供热公司不具有约束力。振发供热公司为小区供热以来,按每平方米14元标准收取住户供热费是因差额部分由旭达公司支付,振发供热公司按照政府规定标准收取供热费始终没有改变,现只因无人支付差额部分,要求住户全额交纳供热费。因此,褚向东主张按照每平方米14元标准交纳供热费,依据不足,其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抗辩减免20%,没有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振发供热公司要求褚向东在政府规定标准基础上减少4元收取供热费,是对住户交纳供热费标准的认可,应予以支持。褚向东应当支付拖欠的2011-2012年度供热费951.20元(47.56元×20元)、2012-2013年度供热费1046.32元(47.56元×20元);2013-2014年度供热费1046.32元(47.56元×20元);2014-2015年度供热费1046.32元(47.56元×20元);2015-2016年度供热费1046.32元47.56元×20元),合计5136.48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褚向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给付原告敦化振发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供热费5136.48元。

如果被告褚向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褚向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花

二○一六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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