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401号
原告:刘艳华,住河北省秦皇岛市卢龙县。
被告:刘庆申,个体运输户,住辽宁省黑山县。
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住所地:台安县台安镇台沈路南73号。
法定代表人:林小琳,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住所地:鞍山市北中华路139号甲。
负责人:王璐,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子,吉林普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云涛,司机,住黑龙江省绥芬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绥芬河支公司。
负责人:孙欣宁,经理。
原告刘艳华与被告刘庆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鞍山市金路通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张云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绥芬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华,被告刘庆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鞍山市立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鞍山市金路通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分公司(以下简称鞍山金路通台安分公司)、张云涛、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绥芬河支公司(平安财保绥芬河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艳华诉称:2015年3月21日零时许,被告刘庆申之子刘继文驾驶鞍山市金路通运运输有限公司台安公司所有的×××牌号货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676公里加550米处时,与赵纪坤驾驶原告所有的×××牌号牵引车追尾相撞,然后×××牌号车辆又与前方逆向停放的被告张云涛驾驶的被告张磊所有的×××中型客车相撞,致原告所有的×××车辆损坏。经敦公交认字(2015)第91号事故认定书确认,被告刘庆申之子刘继文驾驶的车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所有的车辆及被告张云涛驾驶的车辆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刘庆申之子刘继文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公司应在责任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庆申和被告鞍山市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芬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该公司亦应在责任范围赔偿,不足部分由车主张磊赔偿。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辆损失费16300元,评估费700元,停运损失费6万元,车辆保管费320元,总损失7532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财产损失7732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刘庆申、人保鞍山市立山支公司辩称:×××号解放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车辆人员责任险每坐10万元,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的合理部分应该在其他两辆车辆的保险公司交强险以及第三者险赔付之后不足部分按比例赔付给原告。第三者不计免赔50万元,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不计免赔,其它部分按照比例赔偿,但是原告的车损评估价值过高,我公司认可由我公司鉴定的3752元,评估费、停运损失费及车辆保管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在保险范围内,本次事故受害人众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定各方赔偿数额。
平安财保绥芬河支公司书面辩称:事故车辆×××号中型客车在事故发生时仅在答辩人处投保了交强险,无诉状中所述的三者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万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万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答辩人依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可以按照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请法院依法审查原告诉请及证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认定。另,本案涉及×××号货车、×××号货车车辆损失,请法院考虑保险赔偿金的合理分配问题。另案件受理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上述费用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依法不予承担。
鞍山金路通台安分公司、张云涛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零时30分许,刘继文(死亡)驾驶×××牌解放货车,沿201国道由北向南行至676.5公里,与赵纪坤驾驶停放在路边装卸货物的×××号牵引车、×××车追尾相撞,致×××号牵引车又与在其前方逆向停放张云涛驾驶的×××中型客车相撞,造成在道路上装卸货物的工人周云山、赵柱、驾驶员刘继文三人当场死亡,乘坐×××号货车人刘庆申、苗林娟受伤,×××牌解放货车和冀CV 118挂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云涛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交通事故勘查笔录、事故草图、当事人陈述、车辆载质量检验报告、车辆痕迹检验报告书、死亡证明、尸检报告书、证人证言、公安网查询证明、血液酒精浓度鉴定意见书、车辆速度鉴定意见等证据。分析事故形成原因为:刘继文驾驶超载车辆,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赵纪坤驾驶车辆公路上夜间停车装卸货物,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停放位置影响其他车辆通行,以上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张云涛驾驶车辆,靠左侧逆向停放车辆,并且开启灯光逆向照明,其灯光影响对向来车视线,以上行为是造成本起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
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刘继文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机动车载物应当符合核定的载质量,严禁超载;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装载要求,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之规定。
赵纪坤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在道路上临时停车的,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及《吉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条“机动车在停车场以外的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没有设置停车泊位的,车身右侧距离道路边缘不得超过0.3米”的规定。
张云涛其过错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及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明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三条“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五)路边停车应当紧靠道路右侧,机动车驾驶人不得离车,上下人员或者装卸物品后,立即驶离”之规定。
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刘继文(死亡)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赵纪坤、张云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赵柱(死亡)、周云山(死亡)、苗林娟、刘庆申无责任。
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敦公交认字(2015)第9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当事人人并没有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申请。
2015年4月1日,敦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冀CV 118挂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予以价格鉴定。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敦化市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敦价车损字(2015)第42号),鉴定结论为:2015年3月20日鉴定基准日冀CV 118挂更换配件及修理价格为16300元,刘艳华已经实际支付修车费16300元及鉴定费400元,停车费320元,合计17020元。
另查:×××号解放牌货车登记所有人为鞍山金路通台安分公司,实际所有人为刘庆申为挂靠关系,驾驶人为刘继文,在人保鞍山市立山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万元)等。
×××号、×××号牵引车登记所有人为刘艳华,驾驶人为赵纪坤,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抚宁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105万元)。
×××号中型客车所有人为张磊,于2015年1月4日以43000元的价格转让给本次事故驾驶人张云涛,在平安财保绥芬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价格鉴定书、收据及发票等。
根据刘艳华的诉讼请求和刘庆申、人保鞍山市立山支公司、平安财保绥芬河支公司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 刘庆申、人保鞍山市立山支公司、鞍山金路通台安分公司、张云涛、平安财保绥芬河支公司是否有过错,如有过错各自承担责任的份额及范围;2,刘艳华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双方当事人对本案的争议焦点无意义和补充。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查明的事实,本次事故,刘继文(死亡)驾驶超载车辆,夜间行车未保持安全车速,未注意观察前方情况,赵纪坤驾驶车辆公路上夜间停车装卸货物,未紧靠道路右侧停放,停放位置影响其他车辆通行,张云涛驾驶车辆,靠左侧逆向停放车辆,并且开启灯光逆向照明,其灯光影响对向来车视线,发生事故以后驾驶车辆离开现场等过错行为造成本次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及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作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各侵权人应当按照责任大小,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各侵权人刘继文(死亡)、赵纪坤、张云涛承担的责任份额综合事故发生原因力及敦化市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的责任大小按照6:3:1的比例承担责任。因为赵纪坤为刘艳华雇佣的司机,刘继文为刘庆申的司机,刘庆申为实际车主,与鞍山金路通台安分公司为挂靠关系,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由刘庆申承担60%赔偿责任,由张云涛承担10%赔偿责任,刘艳华自行承担30%责任。
原告的车损16300元,有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所作的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修车费收据,应当认定为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主张的鉴定费700元,没有依据,按照提供的鉴定费收据支持400元,主张的停车费320元,有缴费收据为证,且存在停车事实,属于合理费用予以支持。主张的停运损失6万元,因为没有提供相关证据,无法认定其真实性,不予支持。
因为肇事车辆×××号解放牌货车有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50万元),×××号中型客车有第三者强制保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为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牌解放货车和冀CV 118挂车损坏,且已起诉到敦化市人民法院,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解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之规定,人保鞍山市立山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艳华2000元。不足部分14620元,因为本次事故造成另一辆×××牌解放货车车损202600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刘艳华车的交强险),平安财保绥芬河支公司的交强险2000元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2000元÷(14620元+200600元)×14620元=136元,由平安财保绥芬河支公司赔偿136元。仍不足的部分14484元(14620元-136元)及价格鉴定费400元,由刘庆申赔偿60%,即14484元×60%+400元×60%=8690元+240元=8930元,由张云涛赔偿10%,即14484元×10%+400元×10%=1448.40元+40元=1488.40元,刘艳华自行负担4465.20元(包括鉴定费120元)。因为刘庆申的车辆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故由人保鞍山市立山支公司在50万元责任限额内(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未超50万元)赔偿8690元,价格鉴定费240元,由刘庆申赔偿。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立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艳华人民币10690元(包括交强险2000元和商业三责险8690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公司绥芬河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艳华人民币136元;
三、被告刘庆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艳华人民币240元;
四、被告张云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刘艳华人民币1488.40元;
五、驳回原告刘艳华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庆申、人保鞍山市立山支公司、平安财保绥芬河支公司、张云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由原告刘艳华负 336.60元,由被告刘庆申负担1009.80元、由被告张云涛负担33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花
代理审判员 徐伟民
人民陪审员 武景堂
二○一六年八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