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274号
原告:赵越,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殿胜,男,住珲春市。
被告:珲春市职业高中,住所珲春市河南街新盛委。
法定代表人:金鹤哲,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安哲,该校副校长。
委托代理人:郑昌极,该校政教主任。
原告赵越与被告珲春市职业高中(以下简称“职业高中”)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越的委托代理人陈殿胜,被告职业高中的委托代理人安哲、郑昌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越诉称,我曾就读于职业高中,2009年5月22日,我在参加学校组织的打扫卫生活动期间受伤,导致腰椎爆裂骨折、双侧腕关节粉碎性骨折。珲春市法院作出的(2010)珲民一初字第24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我此次受伤被告应当负全部责任。2013年5月1日,我因膀胱结石入住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治疗19日,支出医疗费14014.75元。经鉴定:我患有膀胱结石与2009年5月22日的受伤有直接因果关系,参与度为70%。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45日。我的损失有:医疗费14014.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19日×100元)、护理费4886.55元(45日×108.59元)、误工费13030.8元(120日×108.59元)、鉴定费2090元,共计35922.1元。现要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25145.47元(35922.1元×70%)。
被告职业高中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赔偿原告损失25145.47元。
本院认为,被告职业高中承认原告赵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珲春市职业高中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赵越各项损失共计25145.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元,减半收取214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314元,由被告负担250元,原告负担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