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瑞杰与袁景玉、何书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3240号

原告:张瑞杰,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刘景海。

被告:袁景玉,住敦化市。

第三人:何书连。

原告张瑞杰与被告袁景玉及第三人何书连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瑞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景海、袁景玉、何书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瑞杰诉称:张瑞杰和何书连均是袁景玉的债权人,因袁景玉对张瑞杰及何书连债务的清偿问题,三方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了《采石场转让协议》。原告认为,三方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不仅不能依法成立、依法生效,而且也存在可撤销的法定情形。2015年9月3日张瑞杰与何书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是以第一份采石场转让协议为基础,我们要求撤销采石场转让协议,必然影响债权转让协议的履行,因为债权转让协议是依据采石场转让协议而建立的,所以要求同时撤销债权转让协议。对债权转让协议也同样存在重大误解的情形,债权转让协议也是依据采石场转让协议所列明的敦化市鑫原采石场过户给张瑞杰名下,现在过户已经不成立,无法实现,当时张瑞杰认为签了协议采石场自然能过户到张瑞杰名下,张瑞杰自然取得采矿权,根据现有的证据和本案的事实,张瑞杰的这种认识是错误的,客观上,这个采石场根本无法实现过户到张瑞杰名下,据此我们认为债权转让协议也是原告重大误解所形成的,为此我们一并申请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上述协议如果法院审理认为属于无效,我们也认可。诉讼请求:一、撤销张瑞杰、何书连与袁景玉在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二、撤销张瑞杰与何书连在2015年9月3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

袁景玉辩称:我欠张瑞杰的钱,房产证押在张瑞杰那里,我的场子破产了,我还欠何书连的债,何书连起诉,法院保全了,准备拍卖的过程中,何书连和张瑞杰就合伙说让我把场子顶账,我当时因为拖欠农民工资在看守所羁押,就同意了,就签了这个协议,张瑞杰及何书连出面,我协助他们办理相关过户手续,同意卖给张瑞杰和何书连,场子就与我一分钱关系没有了,场子都生产快半年了,张瑞杰又申请撤销合同,我不同意张瑞杰的主张,我是顶账顶给张瑞杰和何书连的。张瑞杰和何书连之间具体什么情况我不清楚,因为我欠张瑞杰和何书连的债,所以签的协议,这个厂子就是他俩的,但是他俩之间怎么签协议,具体谁付钱我不知道。

何书连陈述:我在2014年10月末,因为我和袁景玉的经济纠纷我将袁景玉起诉,诉讼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2015年3月15日袁景玉应该履行全部还款义务,因为袁景玉没有履行,我申请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协商这个厂子给我和张瑞杰抵债,由我们两个人共同经营,达成协议后张瑞杰先给我10万元,我们就到法院撤诉,张瑞杰分期付我钱,但是我不参与厂子的经营。在拟定合同时,袁景玉因拖欠农民工工资被抓,过户就停止了,张瑞杰与我商量就把拖欠农民工的工资先付了,就没有给我这10万元,只是给我出具了借条,9日袁景玉放出来,10号办理了过户手续,让厂子正常生产,这期间我和张瑞杰达成了分期付款的协议,但是张瑞杰说我不能参与生产,并说不能给我全部钱款,最终商定给我45万元。我和张瑞杰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约定袁景玉欠我的钱都由张瑞杰偿还,当时张瑞杰给我12万元,9月12日又给了我2万元。我们定在10月30日前再给我10万元,但是至今没有给付。合同约定了是在自愿、合法的前提下签订的。我不同意张瑞杰撤销该合同。本案诉讼非张瑞杰本人意思,我希望原告本人出庭。当时是张瑞杰来找我达成的协议,且张瑞杰是经营石场多年的老板,不会不了解石场的经营状况。并且我认为石场是营利的,张瑞杰不应当撤销合同。当时我是相信了张瑞杰才同意签合同的,张瑞杰早就应当把钱全部给我。虽然石场没有过完户,开始国土局说可以过户,让我们先去工商局办理,工商局给做了名称核准书,国土局说更名需要很多钱,没有必要更名,只要张瑞杰、袁景玉写好手续,张瑞杰干就可以,因为张瑞杰为了省钱,就没有变更。所以到工商局重新核实了名字,还叫鑫原采石场,把袁景玉法人的名字撤销,以张瑞杰为鑫原采石场法人,至于张瑞杰没有去办正式执照是他个人的关系,与他人无关,张瑞杰说取正式执照就意味着当了法人,问题特别多。所以,我不同意张瑞杰撤销该合同。

经审理查明: 因袁景玉分别拖欠张瑞杰、何书连欠款,2015年8月10日,袁景玉作为甲方,张瑞杰、何书连作为乙方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现有敦化市鑫原采石场位于敦化市沙河沿镇,矿区面积0.0158平方公里,经营期限三年至2016年10月14日止。甲方因经营问题拖欠张瑞杰欠款50.44万元,拖欠何书连56.7万元,还有拖欠农民工工资款11万。袁景玉共计拖欠张瑞杰、何书连及农民工工资欠款118.14万。袁景玉用敦化市鑫原采石场折价118万元抵偿所欠张瑞杰与何书连及农民工工资债务。将敦化市鑫原采石场过户给张瑞杰名下,张瑞杰将支付何书连现金56.7万元(张瑞杰与何书连将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张瑞杰支付农民工工资。张瑞杰将全部取得敦化市鑫原采石场采矿权和涉及的相关经济利益。具体事项:一、甲方现有敦化市鑫原采石场位于敦化市沙河沿镇,矿区面积0.0158平方公里,经营期限三年至2016年10月14日止,经营权、采矿区所有的财产性权力全部转让给张瑞杰。二、转让价款为118万元。其中保留出11万元偿还拖欠农民工工资,剩余107万元抵偿袁景玉所欠张瑞杰与何书连欠款,因敦化市鑫原采石场将变更至张瑞杰名下,故张瑞杰将支付何书连现金56.7万元(张瑞杰与何书连将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协议)。三、本协议签订后,何书连申请执行的(2014)敦民初字第2595号调解书将进行撤回申请执行程序。袁景玉与张瑞杰办理敦化市鑫原采石场过户手续。四、因乙方属于善意受让人,袁景玉不论以个人名义的对外欠款,还是敦化市鑫原采石场业主名义的对外欠款都与张瑞杰、何书连无关,由袁景玉自行负责。五、本协议系当事人自愿真实的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等无效、可变更可撤销的情形。协议签订后,此协议是否履行不涉及张瑞杰与何书连双方将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的协议。” 2015年9月3日,何书连作为甲方,张瑞杰作为乙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因敦化市鑫原采石场过户给张瑞杰名下,何书连将抵偿还债的敦化市鑫原采石场全部的份额转让给张瑞杰,张瑞杰将支付何书连现金57万元,敦化市鑫原采石场采矿权和涉及的相关经济利益将全部归属于张瑞杰。具体事项:一、何书连将敦化市鑫原采石场的所有的财产性权利全部份额转让给张瑞杰,转让价款57万元。二、本协议签订后,何书连申请执行的(2014)敦民初字第2595号调解书将进行撤回申请执行程序。袁景玉与张瑞杰办理敦化市鑫原采石场过户手续。三、转让价款为57万元。鑫原采石场过户手续完毕后,张瑞杰将分期付给何书连现金45万元,因有农民工工资款及张瑞杰操劳辛苦,何书连让出10万元回报给张瑞杰。最后达成协议张瑞杰将分期支付何书连现金45万元。1、在2015年9月3日付给10万元;2、在2015年9月10日付给5万元;3、在2015年10月30日前付给10万元;4、在2016年5月30日前付给剩余的全部款项。” 2015年8月10日签订采石场转让协议后,敦化市鑫原采石场由张瑞杰管理。2015年9月3日,张瑞杰支付何书连12万元,2015年9月11日,张瑞杰支付何书连2万元。敦化市鑫原采石场于2013年10月14日取得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自2013年10月14日至2016年10月14日,敦化市鑫原采石场的性质为内资个体,登记业主为袁景玉。2015年8月14日,张瑞杰向敦化市国土资源局提出书面申请,申请办理转让敦化市鑫原采石场采矿权。敦化市国土资源局于2016年1月6日作出告知书,内容为“张瑞杰,我局已收到你的采矿权转让申请书,申请转让敦化市鑫原采石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及《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完善采矿权登记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规定,该厂不具备转让和受让条件,为此不予办理转让手续。”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采矿权许可证、采石场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申请书、告知书、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是指采矿权人将依法取得的采矿权转让给他人,他人支付价款的合同。通过庭审查明的事实,袁景玉与张瑞杰、何书连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约定的内容为采矿权转让的事宜,采石场转让协议即为采矿权转让合同,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签订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已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而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依据上述法律规定,采矿权转让合同为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方可生效,即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不予批准不生效。在张瑞杰、袁景玉、何书连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后,在办理采矿权转让变更时,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为不具备转让受让条件而不予办理转让,所以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关于张瑞杰撤销2015年9月3日张瑞杰与何书连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的主张,同本案审理的采矿权转让合同纠纷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一并审理。采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的后果清理,当事人明确表示另案主张,故合同未生效的后果清理本案不予一并处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瑞杰与被告袁景玉及第三人何书连于2015年8月10日签订的采石场转让协议未生效;

二、驳回原告张瑞杰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袁景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春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一六年八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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