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民一初字第522号
原告:史爱英,女,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男,住珲春市。
被告:于洋,男,住珲春市。
被告:刘艳新,男,住吉林省辽源市。
委托代理人:刘玉峰,男,住珲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住所吉林省辽源市。
负责人:张瑞斌,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孙文策,珲春支公司职员。
原告史爱英与被告于洋、刘艳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东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爱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于洋、刘艳新的委托代理人刘玉峰及财险东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孙文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爱英诉称,2014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于洋驾驶被告刘艳新所有的粤TCXXXX号轿车,在珲春市龙源街小四川火锅店前倒车时将我撞伤。我在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我的损失有:医疗费881.12元、辅助器具费95元、护理费6515.4元、交通费3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误工损失费13030.8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2818.32元。粤TCXXXX号车辆在财险东辽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现要求财险东辽支公司在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于洋及刘艳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于洋、刘艳新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同意依法赔偿。
被告财险东辽支公司辩称,粤TC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无异议,同意依法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珲春市医院住院病案、出院诊断书、门诊病历、影像报告单、X光片。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7天。
2.珲春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珲春市中兴药房出具的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因受伤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881.12元及购买辅助器具拐杖支出95元。
3.车票六十张。证明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70元、因诉讼产生交通费150元、因鉴定产生交通费176元,共计396元。
4.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此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60日。原告为鉴定支付鉴定费1200元。
被告于洋、刘艳新、财险东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于洋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珲春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门诊收费票据给一张,证明原告史爱英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垫付医疗费共计5180.17元。
原告史爱英,被告刘艳新、财险东辽支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7日12时许,被告于洋受雇于被告刘艳新,驾驶被告刘艳新所有的粤TCXXXX号轿车,在珲春市龙源街小四川火锅店前倒车时将原告史爱英撞伤。原告于当日入住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七天,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共计发生医疗费6061.29元,其中被告垫付医疗费5180.17元。原告购买辅助器具拐杖支出95元。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于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史爱英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120日;2.史爱英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60日。原告史爱英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因就医产生交通费70元、因鉴定产生交通费176元。粤TCXXXX号车辆在财险东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合同期限内。原告史爱英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当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原告史爱英因交通事故导致人身伤害,应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以外的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不足部分由造成交通事故的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洋系被告刘艳新所雇司机,于洋在提供劳务活动中致原告人身损害,被告刘艳新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于洋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存在重大过错,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原告主张的:医疗费6061.29元(881.12元+5180.17)、辅助器具费95元、护理费6515.4元(60日×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7日×100元)、误工损失费13030.8元(120日×108.59元)、就医交通费70元,共计21292.32元。三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各项费用均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由被告财险东辽支公司赔偿。原告对于因诉讼发生的交通费的主张,因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因鉴定所发生的交通费176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鉴定费1200元及鉴定交通费176元,合计1376元,应由被告于洋、刘艳新赔偿。被告于洋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5180.17元,被告财险东辽支公司不再支付给原告,被告于洋可以向被告财险东辽支公司理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辽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史爱英21292.32元;
二、被告刘艳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史爱英1376元;
三、被告于洋对第二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史爱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0元,减半收取185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85元,由被告刘艳新、于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