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 林 省 敦 化 市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吉2403民初2015号
原告:娄慧莲,女,1975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天玺阳光城13号楼4单元4楼东。
被告:车明朝,男,汉族,1967年2月8日出生,职业不详,住敦化市郑家屯。
原告娄慧连与被告车明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花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娄慧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车明朝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娄慧莲诉称:2016年7月11日16时50分许,被告车明朝电动三轮车在敦化市吉信大厦路口与由原告娄慧莲雇佣的司机房希忠驾驶的吉HT3205出租轿车相撞,造成吉HT3205出租轿车损坏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车明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车损1282.05元及误工损失350元。
车明朝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11日16时50分许,车明朝驾驶电动三轮车在敦化市吉信大厦路口与由娄慧莲雇佣的司机房希忠驾驶的正在营运中的吉HT3205号出租车相撞,造成吉HT3205出租车损坏。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车明朝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娄慧莲和车明朝在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第2224034-0000897号上签名。娄慧莲在敦化市祥发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损坏的吉HT3205出租车,支付了修车费1282.05元。
本院认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查明的事实,本起事故是被告车明朝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规定造成的,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车明朝因过错造成娄慧莲财产受损,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娄慧莲主张的维修费1282.05元有正规收据(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09641979)为证,予以支持。主张的停运费350元,尽管娄慧莲没有举证证明,但是根据车辆损坏程度及本地区出租车行业的运营收入状况,认定停运一天,每一天停运认定损失350元比较客观。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车明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赔偿原告娄慧莲人民币1632元。
如果被告车明朝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李 花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李春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