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842号
原告:王海军(曾用名王海君),住敦化市。
被告:刘金合,41岁,户籍所在地敦化市,现住山东省临沂市沂水县。
原告王海军诉被告刘金合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王海军到庭参加诉讼,刘金合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军诉称:2011年3月2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3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分计息,2015年1月30日,被告还4000元,余款至今未付,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9000元以及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还款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
刘金合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王海军曾用名王海君。2011年3月25日,刘金合向王海军借款人民币13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载明“刘金合于2011年3月25日借王海君壹万叁仟元(13000元整),利息1分,元旦前还清。2011年3月25日,借款人刘金合”。刘金合于2015年1月30日还款4000元,尚欠9000元至今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王海军的陈述以及刘金合为王海军出具的借据一张。
本院认为:王海军与刘金合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刘金合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海军要求刘金合立即偿还剩余借款9000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月利率1%主张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金合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原告王海军借款本金9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3月25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计算)。
如果被告刘金合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33元,减半收取116.5元,由被告刘
金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鑫
二〇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冯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