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与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541号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

负责人:张玉华,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旭东。

委托代理人:胡春江,吉林冠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

经营者:王安群,男,1969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敦化市胜利街新兴社区。

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以下简称65117部队工作科)诉被告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65117部队工作科的委托代理人赵旭东、胡春江,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经营者王安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65117部队工作科诉称:2014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3300平方米场地出租给被告使用,租赁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协议约定,被告在租赁原告的土地上建造的建筑物,租赁期满后权属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因下发沈军营[2014]112号通知,要求终止原租赁关系。2015年4月20日双方签订了《终止租赁协议》。原租赁合同到期后,双方再未签订租赁合同。根据习主席2015年全面停止军队有偿服务的指示,中央军委下发《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军发[2016]58号),原告于2016年4月1日向被告下发了《停止租赁通知书》,限被告2016年6月1日前腾退出原告场地以及无偿将建造物移交我方,限期搬迁时间已过,被告没有腾迁。故依法提起诉讼。诉讼请求:判决被告立即迁出租用原告管理的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3300平方米场地以及在该地上的建筑物,如在规定的时间未腾迁,地上附属物为原告所有。

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辩称:一、原告单方强制终止租赁合同,违反租赁合同约定,属于违约行为,原告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立即腾迁租赁的房屋和场地,违反了我与原告签订的“房地租赁合同”第八条第1、2项约定。因原告以沈军营[2014]112号通知为由以及《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指示》,作为强制终止合同的依据,显然与该合同约定不符。因为上述通知、指示,均不是军事需要的范畴,军事范围在《中国人民解放军保密条例》第八条已经明确规定,并不包括军队内部通知和指示,因此,原告以沈军营[2014]112号通知以及《全面停止有偿服务的指示》作为让被告立即腾迁出房屋以及土地显然与签订的房地租赁合同所约定的提前终止条件不符,其诉讼请求的事实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军队的通知和指示并非是政策,更不是法规性质,其内部的指示和通知对公民不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本次原告终止合同的原因也非政府行为所导致,因此,原告提前终止租赁合同,显然也违反了房地租赁合同第八条第四项之规定,是一种违约行为,由此可见,原告诉请以及事实理由不仅与法相悖,同时也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人民法院应予驳回。二、原告诉讼主体错误,不应以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作为本案的原告。房地租赁合同的主体甲方是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64分队,而非是65117部队司令部,更不是其直属工作科,因此,依据法律规定,作为本合同的原告主体应为64分队,而非司令部工作科这一事实。有房地租赁合同为据,是不争的事实,由此足以证明,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三、原告违约强制终止合同,依法应承担由此给被告造成的各项损失。由于原告诉请行为不符合约定义务,依照《合同法》第107条以及《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由此给被告产生的损害后果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因租赁合同是被告与原告65117部队64分队签订的,依照法律规定,本合同的违约主体是沈阳军区,更非是国家军队指挥机关,而是64分队,就本案而言,违反合同的行为人是64分队,从合同的相对性来说,虽然沈阳军区通知或是上级指示,导致64分队单方违约的行为,应由64分队来承担,作为违约方不能以上级指示或通知作为推卸法律责任的理由,原告承担违约责任是于法有据的。综上,原告诉请属于违约行为,为维护被告合法权益,不遭受重大侵害,请求法院公判。

经审理查明:2005年7月30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64分队(甲方)与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将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64分队营区东北角菜窑南侧场地(位于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租赁给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存放物资及汽车修理,建库房、仓储,土地面积约3300平方米。租赁期限为2005年7月31日至2009年7月31日止。场地租金每年1万元,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乙方投资建设的130米围墙归属甲方,由于部队建设需要征用部队土地等原因,终止合同,乙方所建的场内设施乙方可自行拆除,甲方不作赔偿。上述合同到期后,2009年8月1日,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64分队(甲方)与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乙方)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书,租赁期限为2009年8月1日至2013年7月31日止。合同约定合同期满乙方投资建设的130米围墙归属乙方,其他合同内容同2005年7月30日签订的合同内容一致。该合同到期后,针对上述租赁物,双方于2013年又签订一份房地租赁合同,租赁用途为存放物资或仓储,租赁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至2014年9月10日,年租金为3万元,其中合同还约定“第七条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四)不得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永久性建筑物、构建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临时性建筑物、构建物,必须向甲方提供书面同意,费用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应当完好无损地移交甲方;(八)必须在租赁期满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完好无损地无条件交还甲方,合同到期无续签意向时,负责对转租分租房地产进行清理,承担与转租户的纠纷处理,需要继续承租房地产的,应当在租赁期满前三个月提出,经甲方同意,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办理有关报批手续;第八条合同的解除与终止(一)甲方因军事需要及地方城市规划建设需要,本合同可提前终止,乙方应在合同的时间将所租赁的房地产及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的时间计算计收租金,无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其他互不补偿;(二)甲方因非军事需要提前终止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还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并补偿两个月租金给乙方作为搬迁费用,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上述合同到期后,针对上述租赁物,65117部队工作科作为甲方与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作为乙方签订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租赁期限为2014年9月10日至2015年9月10日止,租金总额为3万元,其中合同还约定“第八条租赁期内乙方应当履行下列义务(三)不得擅自在承租的场地上新建和添建各种建筑物、构建物,确实需要新建和添建的,必须向甲方提供建设方案,在甲方按规定报经军队主管部门批准并由甲方出具书面同意后实施,费用由乙方自理,权属归甲方所有,租赁期满后或者解除合同同时,必须完好地无偿移交给甲方;第九条合同的解除(一)甲方因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必须经军队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实并出具书面意见,乙方应在自接到甲方书面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条件地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的时间计收租金,无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其他互不补偿;(二)甲方因非军事需要提前解除合同的,应当提前三个月通知乙方,乙方应当及时将所承租的房地产及按本合同约定权属归还甲方的全部财产交还给甲方,甲方按乙方实际使用时间计收租金,并补偿两个月租金给乙方作为搬迁费用,并加付银行同期存款利息退还房地产租赁保证金。”2015年4月20日,65117部队工作科作为甲方与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作为乙方签订终止租赁协议,协议约定“双方于签订本协议书时终止原租赁关系,自签订本协议起乙方应立即停止营业,2015年5月1日前,乙方必须将场地返还甲方,逾期不还,甲方将通过法律途径强制收回场地,并追究当事人法律责任。”2016年4月1日,65117部队工作科再次向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送达停止租赁通知书,“限期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于2016年6月1日前腾退部队场地,腾退时应当按照租赁合同规定,将添建的建筑物无条件、无偿移交”。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自2005年使用租赁场地以来,陆续修建南侧、西侧砖墙,部队菜窖东墙及其相对应的道西侧砖墙,修建砖瓦结构房屋(约90平方米)、保温墙体房屋(约40平方米)及钢结构库房(约1000平方米)。至法庭辩论终结时,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仍在正常使用中。

另查明,65117部队工作科为副团级单位,是65117部队敦化境内资产的管理单位,65117部队64分队为65117部队工作科的下级部门。在2014年前65117部队64分队代表65117部队工作科签订租赁合同,2014年后统一由65117部队工作科对外签订合同。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为个体工商户性质。2015年中央军委下发了《关于军队和武警部队全面停止有偿服务活动的通知》,通知要求军队和武警部队必须坚决落实中央军委的决策部署,全面停止一切有偿服务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土地租赁合同书、房地租赁合同、军队房地产租赁合同、终止租赁协议、停止租赁通知书、照片、土地使用证、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65117部队工作科与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形成租赁合同关系,租赁合同合法有效。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抗辩认为原告主体应为65117部队64分队,本案租赁物的管理单位为65117部队工作科, 65117部队64分队系65117部队工作科的下级部门,虽在2014年之前与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签订合同,但其是代表65117部队工作科,终止租赁协议、停止租赁通知书等证据更进一步明确本案出租方为65117部队工作科,并且65117部队工作科对65117部队64分队之前签订合同的效力也予以认可,故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该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立,原告主体适格。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抗辩认为原告单方强制终止租赁合同,属于违约行为亦不能依法成立。本案合同期限至2015年9月10日,虽然终止租赁协议约定2015年5月1日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将场地返还,但该协议是经原被告双方合意后签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单方终止理由不成立。并且在上述时间内,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并没有腾迁,至合同正常履行期限2015年9月10日止,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仍然没有腾迁,直至使用至今,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原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现双方约定的合同租赁期限已经超期,65117部队工作科主张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腾迁符合法律规定。关于地上附属物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归属于甲方即65117部队工作科,现65117部队工作科提出如果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在规定期限内迁出允许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拆除,如果逾期未腾迁,地上附属物归65117部队工作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腾退)承租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的位于敦化市敖东北大街689号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64分队营区东北角菜窖南侧场地;

二、被告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返还场地前应自行将场地内附属物拆除(包括南侧、西侧砖墙;部队菜窖东墙及其相对应的道西侧砖墙;砖瓦结构房屋;保温墙体房屋;钢结构库房),如逾期未拆除,则上述附属物归原告中国人民解放军65117部队司令部直属工作科所有。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敦化市亨通物流中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刘春东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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