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民一初字第683号
原告:金泰律,男,住珲春市。
被告:杨晓宇,男,住珲春市。
被告:于刚,男,住珲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珲春市建设街757号。
法定代表人:刘元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涛,珲春支公司职员。
原告金泰律与被告杨晓宇、于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泰律,被告杨晓宇、于刚、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泰律诉称,2014年8月1日10时30分许,我驾驶燃油两轮车,沿沿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宝药店路口时,被告杨晓宇驾驶被告于刚所有的吉HLXXXX号出租车,超越我车后右转弯时,撞到我车致使我倒地受伤。我于当日到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053.61元。吉HL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因珲春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我认为被告杨晓宇在超车后,未与我车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右转弯导致我受伤,后被告杨晓宇未停车,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应承担主要责任。现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我损失:医疗费4053.61元、误工费2361.92元、护理费1628.85元(15日×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日×1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9244.38元。
被告杨晓宇辩称,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但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由法院确定。
被告于刚辩称,我是吉HLXXXX号轿车的车主,我与被告杨晓宇系雇佣关系。原告所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因交通警察大队未作出责任认定,关于责任的划分由法院来确定。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吉HLXXXX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属实,因交通警察大队未确定责任,如法院根据事实确定被告杨晓宇对此次事故应当承担责任,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10时30分许,原告金泰律无证及未戴头盔驾驶无号牌超标燃油两轮车,沿沿河街由西向东行驶,行至三宝药店路口时,被告杨晓宇驾驶被告于刚所有的吉HLXXXX号出租车,超越原告车辆后右转弯时,原告倒地受伤。被告杨晓宇未停车,驾驶车辆离开现场。原告于当日到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费门诊医疗费及住院医疗费共计4053.61元。吉HLXXXX号轿车在被告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1.金泰律此次损伤的误工损失日为30日;2.金泰律此次损伤的护理期限为15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于刚与杨晓宇系雇佣关系。
本院认为,被告杨晓宇驾驶车辆超车后未保持安全距离右转弯,且发生事故后被告未停车,驾驶车辆离开现场,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所主张的医疗费4053.61元、误工费2361.92元、护理费1628.85元(15日×10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10日×100元)、就医交通费200元,共计9244.38元,符合法律规定且未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由被告中保财险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金泰律9244.3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25元,由原告金泰律负担60元、被告杨晓宇、于刚负担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