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49号
原告:徐素娟,女,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包怀钢(系原告徐素娟丈夫),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包铭赫,男,住珲春市。
法定代理人:包怀钢(系原告包铭赫父亲)。
被告:何冬月,女,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何玉春(系被告何冬月父亲),男,住珲春市。
被告:王占国,男,住珲春市。
被告:刘玉福,男,住珲春市。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负责人:赵寿君,珲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沈相范,珲春支公司职员。
原告徐素娟、包铭赫与被告何冬月、王占国、刘玉福、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素娟的委托代理人胡秀平及原告包铭赫的法定代理人包怀钢,被告何冬月的委托代理人何玉春、被告刘玉福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沈相范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占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素娟、包铭赫诉称,2014年7月7日14时30分许,原告徐素娟乘坐被告刘玉福驾驶的被告王占国所有的吉H7XXXX号出租车,行至珲春市安全局南侧路口时,与被告何冬月驾驶的吉HL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徐素娟受伤。受伤后到珲春市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先兆早产、头皮挫裂伤、待查颅脑损伤,后入住延边大学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延边医院”)进行保胎治疗,出院诊断为第5胎2产孕37+3周LOA,瘢痕子宫,高龄产妇,右输尿管中上段积水、狭窄。2014年7月21日,经剖宫产术,原告包铭赫出生。原告包铭赫于7月26日因患有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肺炎入住延边医院治疗5天。吉HLXXXX号车辆在太平洋保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徐素娟的损失有:医疗费14354.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交通费150元、误工费10715.4元、护理费3040.52元、鉴定费2800元,合计33160.69元。原告包铭赫的损失有:医疗费4107.9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合计4607.95元。经珲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冬月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现要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素娟22635.92元、赔偿原告包铭赫127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何冬月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何冬月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素娟7052.61元、赔偿包铭赫723.79元。因被告王占国、刘玉福系雇佣关系,因此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徐素娟3022.54元、赔偿包铭赫310.19元。
被告何冬月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同意赔偿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
被告刘玉福辩称,二被告系雇佣关系,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无异议。认可承担超出交强险30%的赔偿责任,并同意赔偿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吉HL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何冬月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但原告徐素娟在正常情况下也会生产,所以对该部分费用不同意赔偿,另二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参照参与度进行赔偿。
被告王占国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答辩意见。
原告徐素娟、包铭赫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珲春市医院门诊病志、延边医院住院病案及出院诊断书。证明原告徐素娟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进行保胎治疗、原告包铭赫出生及因病住院治疗的事实。
2.珲春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延边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及费用清单。证明原告徐素娟受伤住院治疗27天,支出住院医疗费14112.77元及门诊医疗费242元,原告包铭赫因病住院治疗5天及支出医疗费4107.95元。
3. 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徐素娟保胎及较早“剖宫产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包铭赫患有高胆红素血症及肺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评定45-55%为宜。徐素娟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4周。共计支出鉴定费2200元。
4.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原告徐素娟从事个体制造业。
被告何冬月、刘玉福、太平洋保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王占国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对上述证据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被告太平洋保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证明吉HLXXX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告何冬月作出明确说明。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审核原告徐素娟医药费中乙类、丙类药物扣减4076.08元,原告包铭赫医药费中乙类、丙类药物扣减926.09元。
二原告及被告何冬月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7日14时30分许,原告徐素娟乘坐被告刘玉福驾驶被告王占国所有的吉H7XXXX号出租车,行驶至珲春市安全局南侧路口时,与被告何冬月驾驶的吉HL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原告徐素娟受伤。当日到珲春市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先兆早产、头皮挫裂伤、待查颅脑损伤,晚10时许,珲春市医院建议原告到上级医院就诊,随后家属驾车将原告送至延边医院住院进行保胎及生产,治疗27日后出院,被诊断为第5胎2产孕37+3周LOA、瘢痕子宫、高龄产妇、右输尿管中上段积水、狭窄。2014年7月21日,经剖宫产术后原告包铭赫出生。原告包铭赫于7月26日因患有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肺炎入住延边医院治疗5日。原告徐素娟支出住院医疗费14112.77元及门诊医疗费242元,原告包铭赫支出医疗费4107.95元。原告徐素娟治疗期间被告何冬月支付7000元、被告刘玉福支付2000元。经珲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何冬月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刘玉福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徐素娟保胎及较早“剖宫产手术”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包铭赫患有高胆红素血症及肺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评定45-55%为宜;徐素娟的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4周;目前无法评估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用。为鉴定共支出鉴定费2800元。
吉HLXXXX号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被告何冬月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时,在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已签字确认,该处记载内容为“……本人已经收到了条款全文,仔细阅读了保险条款,尤其是加黑突出标注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部分的条款内容。对保险人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明确说明完全理解,同意并接受本投保单所载各项内容,申请投保并同意按保险合同约定交纳保险费。……”。经被告太平洋保险审核原告徐素娟医药费中乙类、丙类药物扣减4076.08元,原告包铭赫医药费中乙类、丙类药物扣减926.09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下列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六)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罚款、罚金或惩罚性赔偿以及未经保险人事先书面同意的检验费、鉴定费、评估费;”第十四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人身伤亡的,保险人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
在庭审中,原告徐素娟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一致同意在原告徐素娟住院医疗费14112.77中扣减正常生产费用1280元,剩余12832.77元为保胎费用,正常生产费用1280元由原告徐素娟自行承担。关于鉴定费被告何冬月同意支付1960元、被告刘玉福同意支付840元。
另,被告王占国与刘玉福系雇佣关系,原告徐素娟经营工艺品厂,从事工艺品制造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何冬月在驾驶车辆时未按规定让行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被告何冬月负本次事故的70%责任。被告刘玉福在驾驶车辆时未保持安全车速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确定被告刘玉福负本次事故的30%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刘玉福受雇于被告王占国,被告刘玉福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二原告受伤,被告刘玉福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故被告王占国作为雇主应当对被告刘玉福所负事故的责任比例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要求被告刘玉福与被告王占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徐素娟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13074.77元(14112.77元-1280元+2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100元/日×27日)、误工费10715.4元(60日×178.59元)、护理费3040.52元(108.59元/日×28日)、鉴定费2800元,被告何冬月、刘玉福、太平洋保险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包铭赫主张的损失,经鉴定包铭赫患有高胆红素血症及肺炎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本次交通事故参与度评定45-55%为宜,本院确认50%的参与度。原告包铭赫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053.98元(4107.95元×50%)、住院伙食补助费250元(100元/日×5日×50%)。关于原告徐素娟主张的就医交通费15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称因没有票据不同意赔偿,但徐素娟确于22时许赶往延边医院就诊,因此,本院根据本地的交通条件、原告的病情,对原告主张的150元的就医交通费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吉HLXX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二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8078.75元(徐素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15774.77元+包铭赫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2303.98元)超过吉HLXXX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徐素娟8726元(15774.77元÷18078.75元×1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太平洋保险审核扣减的医疗费4076.08元)、包铭赫1274元(2303.98元÷18078.75元×10000元,其中包括被告太平洋保险审核扣减的医疗费926.09元)。原告徐素娟的伤残损失有:误工费10715.4元、护理费3040.52元、就医交通费150元,合计13905.92元,未超过吉HLXXXX号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
被告太平洋保险在被告何冬月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被告何冬月已签字确认,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应由被告何冬月按照责任比例自行承担,因被告何冬月同意支付1960元、被告刘玉福同意支付840元,故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徐素娟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7048.77元、包铭赫的损失为1029.98元,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予以赔偿。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六条规定:“除本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人依据保险机动车一方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何冬月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比例,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对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徐素娟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934.14元(7048.77元×70%)和原告包铭赫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720.99元(1028.98元×70%),合计5655.13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予以赔偿。因被告刘玉福负本次事故的30%责任,所以被告王占国对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应承担30%的赔偿比例,即赔偿徐素娟2114.63元、赔偿包铭赫308.99元。
被告何冬月已实际支付给原告徐素娟7000元,超出向徐素娟的应赔偿额5040元(7000元-1960元),因被告何冬月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此部分应从保险公司对原告徐素娟的赔偿义务中免除,即被告太平洋保险再赔偿原告徐素娟22526.06元(13905.92元+8726 元+4934.14元-5040元)。被告太平洋保险应赔偿给包铭赫1994.99元(1274元+720.99元)。被告何冬月与被告太平洋保险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解决。被告刘玉福已支付给原告徐素娟2000元,超出向徐素娟的应赔偿额1160元(2000元-840元),超出部分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徐素娟22526.06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包铭赫1994.99元;
三、被告何冬月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徐素娟1960元;
四、被告王占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徐素娟2114.63元;
五、被告王占国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包铭赫308.99元;
六、被告刘玉福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5元,减半收取327.5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427.50元,由被告何冬月负担300元,剩余由被告王占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五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 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