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968号
原告:周相家,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周莲,住敦化市。
被告:高福祥,住敦化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
负责人:董成龙,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相家诉被告高福祥、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周相家委托代理人周莲、高福祥、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花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相家诉称:2016年3月24日16时35分,周相家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大石头西林至大石头民胜村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头镇实验木器厂前,躲避道路右侧水坑时,车辆驾驶到左侧,与相对方向高福祥驾驶×××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8830.8元(98.12元/天×90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天×30天)、医疗费50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20188.51元。
高福祥辩称:没有什么答辩意见。保险公司认可的部分我认可,保险公司不认可的部分我也不认可。
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2、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3、事故发生时原告已经满69岁,不应有误工损失,如果原告主张,应当提交证据;4、原告的住院天数为13天,住院伙食费应当按照13天计算;5、其他各项根据原告举证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4日16时35分,周相家驾驶雅迪牌电动自行车,沿敦化市大石头镇西林至敦化市大石头镇民胜村乡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大石头镇实验木器厂前,躲避道路右侧水坑时,车辆驾驶到左侧,与相对方向高福祥驾驶的×××号豪爵牌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倒地受伤,两车损坏的一起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敦公交认字[2016]第005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相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高福祥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之规定,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依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一款(二)项之规定,认定周相家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福祥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周相家于受伤当日入住大石头林业医院治疗,2016年4月7日出院,住院14天,支付医疗费5035.31 元,诊断为头皮裂伤、舌裂伤、左第二跖骨骨折。周相家的伤情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周相家的左第二跖骨骨折的医疗终结时间评定为90日,需一人护理30日。高福祥驾驶的×××号豪爵牌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诊断书、住院费票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书、鉴定费收据。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高福祥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周相家受伤,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认定存在过错。周相家驾驶电动自行车未靠右侧通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轻被告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由高福祥对周相家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高福祥驾驶的×××号豪爵牌摩托车在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承担。周相家主张其合理损失为误工费8830.8元(98.12元/天×90天)、护理费3722.4元(124.08元/天×30天)、医疗费50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天×14天)、鉴定费1200元,合计20188.51元。对于医疗费5035.31元、护理费3722.4元、鉴定费1200元,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高福祥均质证表示无异议,且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虽然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质证有异议,抗辩认为周相家的住院天数为13天,结合周相家提供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可以认定原告的实际住院天数为14天,故对周相家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的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周相家按照农、林、牧、渔业98.12元/日的标准主张90日,即8830.8元,虽然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口头抗辩认为周相家在事故发生时已经年满69岁,丧失劳动能力,不应存在误工损失,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周相家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故对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周相家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50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护理费3722.4元、误工费8830.8元、鉴定费1200元,合计20188.51元。由人民财保敦化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承担医疗费5035.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在伤残赔偿金项下赔偿护理费3722.4元、误工费8830.8元,合计18988.51元。因鉴定费1200元不在保险公司承担范围内,由周相家和高福祥根据各自的责任比例承担,即高福祥承担360元(1200元×3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相家人民币18988.51元。
二、被告高福祥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周相家人民币360元。
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公司、高福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05元,由被告高福祥负担91.5元,
原告周相家负担21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冯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