寇某甲诉被告潘某某、寇某乙、夏某甲、夏某乙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2855号

原告:寇某甲,个体工商户业主,住延吉市。

被告:潘某某,住敦化市。

被告:寇某乙,住敦化市。

被告:夏某甲,住延吉市。

被告:夏某乙,住延吉市。

原告寇某甲诉被告潘某某、寇某乙、夏某甲、夏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寇某甲、潘某某、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夏某甲、夏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寇某甲诉称:寇树本系原告父亲,寇树本于2015年10月24日去世,其名下的房屋、林权、土地等合法财产全部给其儿子寇某甲,并立有遗嘱,请法院保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讼请求:确认原告继承寇树本的房屋,即寇树本的房屋归原告所有。

潘某某辩称: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意见,我同意。

寇某乙辩称:没有意见,同意。

夏某甲、夏某乙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寇树本与潘某某于1996年11月22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寇树本系寇某甲、寇某乙的父亲,潘某某系寇某甲、寇某乙的继母,寇某甲、寇某乙的生母已经去世,潘某某系夏某甲、夏某乙的母亲,寇树本系夏某甲、夏某乙的继父。寇树本为敦化市江南镇甩湾子村村民,其在甩湾子村拥有住宅房屋,并取得私有房屋所有权证,颁证时间为1990年8月6日,其他内容为“证照号为吉房权字第02-210号,建筑面积73.80平方米,砖瓦结构,土地使用面积307.34平方米。”2015年10月24日,寇树本因病去世,在寇树本去世前留有遗嘱,“房屋共分四份,由寇某甲、寇某乙、寇某甲媳妇、寇某甲儿子各一份”。寇某乙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权,由寇某甲继承。

另查明,寇某甲与丁源芬于2004年5月24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寇书语于2005年2月23日出生。2006年8月1日,寇某甲与丁源芬诉讼后调解离婚,寇书语由丁源芬抚养。至本案辩论终结时,寇某甲未再婚。丁源芬明确表示对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没有意见,均不主张对房屋的继承权。寇树本与潘某某结婚时,夏某乙已经与他人共同生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房屋所有权证书、结婚证、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寇树本生前立有遗嘱,将其所有的房屋进行处分,在立遗嘱时有见证人于某某、寇某丙等在场,被告对遗嘱内容均没有异议,遗嘱合法有效。现寇某甲主张由其继承寇树本的房屋,即房屋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寇树本生前所有的证照号为吉房权字第02-210号房屋由原告寇某甲继承,寇某甲具有所有权。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寇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审 判 员  任俊杰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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