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244义务帮工受害责任纠纷判决书

2016-10-05 05: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244号

原告:王洪亮,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关秀云,吉林竞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欣,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陈殿胜,男,住珲春市。

被告:祖航,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孟祥国,辽宁泰庆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洪亮与被告付欣、祖航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洪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关秀云,被告付欣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殿胜、被告祖航及其委托代理人孟祥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洪亮诉称,2014年11月15日,被告付欣让我帮忙将其用车送到满意修理部为被告祖航修理翻斗车。我将被告付欣送到修理部后,付欣在修车的过程中让我帮忙,在帮忙过程中我被翻斗车的车厢压伤,当日入住珲春市医院治疗,被诊断为胸部挤压伤、腰椎骨折、左下肺挫伤,于12月23日出院。二被告垫付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4227.85元。我的损失有:误工费27924元、护理费6515.4元、医药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40元,合计39879.4元。因我与被告付欣之间形成义务帮工关系,被告祖航作为车辆所有人是义务帮工的受益人,所以要求二被告连带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39879.4元。

被告付欣辩称,原告开车送我到修理部属实,我是为被告祖航义务修车,但在修理车辆的过程中我并没有让原告帮忙修车且原告也没有帮忙修车,是原告自己不小心受伤,与我无关。在原告住院期间我已垫付医疗费14227.85元。综上,我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祖航辩称,原告受伤时我并不在场且亦未让原告帮忙修车,因此我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义务帮工关系,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是出于对原告的帮助。被告付欣为我修理车辆我支付100元的修理费,我二人之间属于加工承揽关系,故原告的损失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珲春市医院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一份、X光片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及住院38天的事实。

2.珲春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发生医疗费22227.85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3.大唐珲春发电厂卫生所出具的门诊现金处方笺。证明原告购买接骨药花费300元。

被告付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被告祖航称系外购药物,因无医嘱所以与原告受伤无关联性。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4.收据二张。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支出护理床租赁费303元。

二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在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已经包含了该项费用,不应额外主张。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5.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被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被评定为60日及支出鉴定费114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证明原告有资质从事挖掘机工作。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但认为该操作证没有经过年审,不能证明原告现在具有资质从事挖掘机工作。

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予以采信。

7.珲春市尖峰沙场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受伤前在该处从事开挖掘机、铲车工作。

被告付欣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份证据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水平。被告祖航称该沙场已经不存在了,且该份证据无法真实反映原告的工资水平。

本院认为,被告质证称该沙场已不存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被告付欣、祖航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5日上午,原告王洪亮应被告付欣要求,帮忙将其送到满意修理部为被告祖航修车。被告付欣修完车后,被告祖航向付欣表明要支付100元的费用并驾驶原告王洪亮车辆去取款。在进行收尾工作时,王洪亮应付欣的要求帮忙摇摇杆将驾驶室落下,原告操作一段时间后感觉寒冷走开,被告付欣继续摇摇杆落驾驶室,原告绕到驾驶室另一侧,蹲在驾驶室与车厢之间的电瓶上时被突然下降的车厢压伤,被送至珲春市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胸部挤压伤、多处挤压伤窒息、腰椎骨折、腰椎轻度滑脱、左下肺挫伤,住院治疗38天后出院。原告在治疗期间共支出门诊及住院医疗费24227.85元(其中被告付欣垫付医疗费14227.85元、被告祖航垫付医疗费10000元)、支出护理床租赁费303元。原告住院期间外购药物支出300元,租赁护理床支出303元。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天一司法鉴定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王洪亮因此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被评定为150日、护理期限被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140元。原告就医发生交通费200元。

另,原告王洪亮具有建设类建设机械施工作业操作证,操作项目为挖掘机操作。原告受伤前在珲春市尖峰沙场从事开挖掘机、铲车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帮工人因帮工活动遭受人身损害的,被帮工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帮工人明确拒绝帮工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可以在受益范围内予以适当补偿。”之规定,原告王洪亮应被告付欣的要求帮忙将其送至修理部维修车辆,期间又应被告付欣的请求帮忙落驾驶室,在原告绕到驾驶室另一侧时被车厢砸伤,故,本院对原告在为被告付欣提供帮工活动中受伤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付欣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王洪亮在帮工活动中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导致身体受伤,自身亦存在过错,故本院确定被告付欣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付欣为被告祖航修理车辆,被告祖航支付修理费,二人之间已形成加工承揽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祖航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王洪亮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24227.85元、护理费6515.4元(108.59元×60日)、医药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0元(100元×38日)、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140元,被告付欣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应按吉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每日186.16元计算,因原告从事的工作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的范畴,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吉林省2014年度建筑业每日136.9元计算,故误工费为20535元(136.9元×150日)。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床303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之规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中并未包含护理床租赁费303元,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7021.25元。被告付欣应当赔偿给原告39914.88元(57021.25元×70%),被告付欣已为原告垫付14227.85元,即被告还应向原告赔偿25687.03元(39914.88元-14227.8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欣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王洪亮25687.03元;

二、被告祖航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三、驳回原告王洪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49元,减半收取424.5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524.5元,由被告付欣负担397.5元,由原告负担1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一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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