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连民与张连龙及敦化市官地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304号

原告:张连民,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福,敦化市渤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连龙,住敦化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

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

负责人:陈连胜,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官地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连民与被告张连龙及第三人敦化市官地镇三道沟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三道沟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连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牟宗福、被告张连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庆亮、第三人三道沟村村主任陈连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连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位于三道沟村北山西瓜地6.2亩,罗锤子(原杨建良地)地2.7亩原告享有承包经营权;二、判令被告秋收后返还北山西瓜地6.2亩,并要求被告给付租金2000元(后放弃给付租金的请求)。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关系,原告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3.19公顷,有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及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为凭,其中位于三道沟村北山西瓜地6. 6亩,罗锤子杨建良地2.7亩,2016年5月13日原告到上述两块地种地时,被告在地里阻挠,不让原告耕种,原告报警多次,我镇司法以及村委会调解未果,现北山西瓜地由被告耕种。

张连龙辩称:本案属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之诉,原告主张的是合同关系,基于合同相对性,本案告诉主体错误,被告张连龙不应作为本案被告,因张连龙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发包与承包的关系,所以请求法庭驳回原告起诉。

三道沟村陈述:对于原、被告之间的争议,我们村委会知情,也进行过调解,但没有达成一致,对于土地是谁的我们也不清楚,我们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争议与我们没有关系。

经审理查明:张连龙与张连民系亲兄弟关系,同为敦化市官地镇三道沟村村民。本案中争议土地三道沟村北山西瓜地,罗锤子杨建良地原为张连龙的第一轮土地承包合同地,在签订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时,上述土地签入张连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张连民现持有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土地承包使用权证书,载明承包期限为1997年1月1日起至2025年1月1日止。北山西瓜地面积0.62公顷,四至为北邻李明学的耕地、南邻李廷召耕地、东邻村集体的自留山、西邻陈维清耕地。罗锤子杨建良地面积0.27公顷,四至为东邻人工林、西邻道、北邻许学民耕地地、南邻张绪才耕地。张连民陈述上述土地其从1988年开始耕种至2015年。张连龙陈述张连民从1994年开始耕种至2015年。2016年春耕时,张连民、张连龙对耕种发生争议,张连龙对北山西瓜地进行耕种,在本案第一次开庭后,张连民对罗锤子杨建良地进行了耕种。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地,即北山西瓜地、罗锤子杨建良地,为张连民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中的耕地,张连民对其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张连龙虽为本案争议地的第一轮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但一轮土地承包期已结束,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张连龙针对上述土地并未签订二轮土地承包合同,其不享有承包经营权。张连龙耕种张连民具有承包经营权的土地,张连民提起本起诉讼,其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诉讼过程中,张连民放弃对张连龙耕种北山西瓜地租金的请求,主张秋收后返还土地,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连民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对位于敦化市官地镇三道沟村的北山西瓜地(面积0.62公顷)、罗锤子杨建良地(面积0.27公顷)具有承包经营权;

二、被告张连龙耕种的北山西瓜地(面积0.62公顷)2016年秋收后于2016年12月1日返还给原告张连民。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张连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鑫

二○一六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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