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1278号
原告: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
业主:潘琳。
委托代理人:李雅清,女, 196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江滨社区1号楼1单元1楼。
被告:石少坤,司机,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诉被告石少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立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雅清到庭参加诉讼,石少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诉称:2015年11月13日石少坤以赊账方式,从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购买轮胎欠6000元,已还1000元,尚欠5000元,经多次索要未还,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石少坤给付拖欠的货款5000元整。
石少坤未到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 2015年11月13日,石少坤在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购买轮胎,支付轮胎款2000元,尚欠6000元,并出具欠据1张,载明“欠轮胎款6000元,欠款人石少坤”。后石少坤经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催要,于2016年4月30日给付轮胎款1000元,尚欠5000元至今未给付。
本院认为:石少坤在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赊购轮胎,并出具欠据1份,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现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依照合同约定向石少坤提供轮胎,石少坤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剩余轮胎款5000元。因此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要求石少坤给付拖欠的轮胎款5000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少坤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敦化市天祥轮胎修理行轮胎款5000元。
如果石少坤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石少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立鑫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冯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