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166号
原告:李振宇,男,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何彩霞(系原告母亲),女,住延吉市。
被告:董立春,男,住珲春市。
原告李振宇与被告董立春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振宇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彩霞,被告董立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振宇诉称, 2015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在珲春市靖和街客运站对面马路边,因载客问题与被告董立春发生口角后,遭到被告的殴打,造成我受伤。受伤后到珲春市医院门诊治疗,次日入住延边第二人民医院治疗14天,被诊断为头部外伤。因此事被告董立春受到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及罚款300元的处罚。我的损失有:医疗费5548.98元、护理费1520.26元、误工费11169.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交通费200元、复印费5.5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21044.34元。现要求被告董立春赔偿我各项损失21044.34元。
被告董立春辩称,我殴打原告李振宇确实存在过错,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原告没有固定工作,不存在误工损失,所以不同意赔偿误工费。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1.珲春市公安局对董立春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被告双方打架的事实,以及被告董立春受到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7日及罚款300元的处罚。
2.珲春市医院诊疗摘要及门诊收费票据和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院诊断、住院病案及收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14天的事实及为治疗支出门诊医疗费551.14元、住院治疗费4997.84元。
3.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票据。证明原告因此次损伤误工损失日被评定为60日、护理期限被评定为14日及支出鉴定费1200元。
4.客车票4张。证明原告因就医支出交通费200元。
5.延边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现金收入凭单。证明原告复印病历支出5.5元。
被告董立春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6.延吉隆兴酒类经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原告李振宇受伤前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24日在该公司从事销售员及送货司机,月工资为5500元。
被告董立春对该份证据的真实及证明内容均有异议,并申请证人出庭作证。
证人王新证实:我是“跑黑车”的,自2014年夏天开始我知道原告也是“跑黑车”的,在珲春市客运站附近看见原告多次,具体时间不固定。
证人汤庆民证实:我是出租车晚班司机,2014年具体月份记不清了,大概是在没有换新车时我就知道原告是“跑黑车”的,一个月能见原告四、五次。我有时还把乘客让给原告。
原告对证人证言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和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结合本案其他事实予以综合认定。
本院依职权调取了李振宇、董立春、何金双在接受珲春市公安局调查时的询问笔录,予以当庭质证。
原告李振宇、被告董立春对各自的陈述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李振宇对何金双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称其陈述与事实不符。被告董立春对何金双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对何金双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5日14时30分许,原告李振宇驾驶自用车、被告董立春驾驶出租车同时在珲春市客运站附近待客,因载客问题原、被告发生口角后,被告将原告殴打。原告受伤后到珲春市医院门诊治疗,后入住延边第二医院治疗14日,被诊断为头部外伤,支出门诊医疗费551.14元、住院治疗费4997.84元、就医交通费200元。被告董立春因此事受到珲春市公安局的行政拘留7日及罚款300元的处罚。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李振宇因此次损伤误工损失日为60日、护理期限为14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告为诉讼复印病历支出复印费5.5元。
另查明,原告李振宇曾驾驶自用车在珲春市客运站附近承载旅客运送至延吉市。原告李振宇受伤前自2014年3月至2015年1月24日在延吉隆兴酒类经销有限公司从事销售员及送货司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发生争吵后,被告将原告殴打导致原告受伤,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原告李振宇的损失范围包括:医疗费5548.98元、护理费1520.26元(108.59元×14日)、住院伙食补助费1400元(100元×14日)、就医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200元,被告董立春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复印费5.5元,因被告同意赔偿故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原告主张应按吉林省2014年度交通运输业每日186.16元计算,因原告从事的是送货司机工作不属于交通运输业的范畴,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吉林省2014年度居民服务业、维修和其他服务业每日108.59元计算,故误工费为6515.4元(108.59元×60日)。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6390.1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立春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李振宇16390.1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50元,由被告董立春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一五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