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514号
原告:郎艳玲,女,住珲春市。
原告:周晶华,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郎艳玲,系原告周晶华妻子。
被告:陈诚,男,住珲春市。
原告郎艳玲、周晶华与被告陈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郎艳玲,被告陈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郎艳玲、周晶华诉称,我二人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2日,孙田军与被告陈诚以做生意为由向我二人借款5800元,约定月利率2%。现要求被告陈诚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以5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陈诚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及全部诉讼请求,同意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但称暂时无经济能力。
本院认为,被告陈诚承认原告郎艳玲、周晶华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的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偿还原告郎艳玲、周晶华借款本金5800元及利息(以58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2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2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周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