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256交通事故判决书

2016-10-05 05:20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256号

原告:党伶芝,女,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喜贵,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薛彦玲,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朴敏虎,男,住珲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地珲春市。

负责人:刘元涛,珲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涛,珲春支公司理赔部经理。

原告党伶芝、李喜贵与被告朴敏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伶芝、李喜贵的委托代理人薛彦玲,被告朴敏虎、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党伶芝、李喜贵诉称,2014年11月12日12时2分许,原告党伶芝乘坐由原告李喜贵驾驶的吉HRX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珲春市珲春街八匹马东侧时,与被告朴敏虎驾驶吉HF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党伶芝、李喜贵受伤。二人分别于当日到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党伶芝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肝破裂、多次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肾挫伤、肺挫伤,原告李喜贵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多次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多处挫伤。吉HFXXXX号车辆在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原告党伶芝的损失有:医疗费64998.65元、残疾赔偿金82861.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5379.3元、护理费7601.3元、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合计174750.76元。原告李喜贵的损失有:医疗费48090.16元、残疾赔偿金2004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交通费210元、误工费7172.4元、护理费4560.78元、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车辆拖车费150元、车辆保管费140元,合计102670.48元。经珲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朴敏虎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喜贵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党伶芝无责任。现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伶芝87378.76元、赔偿原告李喜贵32911.2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因被告朴敏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故要求被告朴敏虎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中保财险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党伶芝59690.4元、赔偿李喜贵46941.47元,被告朴敏虎赔偿原告党伶芝1470元、赔偿原告李喜贵1890元。

被告朴敏虎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和交警大队的责任认定我负主要责任没有异议。我认可承担70%的赔偿责任,并同意赔偿二原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各项损失。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对事故经过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吉HF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属实。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二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被告朴敏虎应承担的赔偿范围予以赔偿。

原告党伶芝、李喜贵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 珲春市医院的出院诊断书及住院病案各二份。证明二原告均住院治疗48日及治疗过程。

2.珲春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二张及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七张。证明原告党伶因受伤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60831.86元及门诊医疗费1406.79元,原告李喜贵因受伤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47704.04元及门诊医疗费386.12元。

3. 珲春市光大药房出具的发票四张及珲春市医院住院病历。证明原告党伶芝为治疗伤情依医嘱外购4只白蛋白支出2760元。

4. 吉林延平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各二份。证明原告党伶芝因脾切除术后评定为8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31%、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10周,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喜贵评定为伤残10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周、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支出鉴定费2500元。

5.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党伶芝、李喜贵受伤前在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均为1300元。

6.户口薄。证明二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7.珲春市众邦商贸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及收据各一张,证明原告李喜贵在事故发生后支出车辆拖车费150元及车辆保管费140元。

二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中保财险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保单抄件、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及医疗费用审核表。证明吉HFXXX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关于第三者责任险中的免责条款已向被告朴敏虎作明确说明。经被告中保财险审核原告党伶芝医药费中乙类、丙类药物扣减21647.28元,原告李喜贵医药费中乙类、丙类药物扣减8587.1元。

二原告及被告朴敏虎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2日12时02分许,原告党伶芝乘坐由原告李喜贵驾驶的吉HRXXXX号两轮摩托车,行驶至珲春市珲春街八匹马东侧时,与被告朴敏虎驾驶吉HFXXXX号车辆相撞,造成党伶芝、李喜贵受伤。后二原告到珲春市医院住院治疗48天,原告党伶芝被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创伤性肝破裂、多次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肾挫伤、肺挫伤,原告李喜贵被诊断为锁骨骨折、多次性肋骨骨折、创伤性血胸、多处挫伤。原告党伶因受伤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60831.86元、门诊治疗费1406.79元及外购白蛋白支出2760元,原告李喜贵因受伤治疗支出住院医疗费47704.04元及门诊医疗费386.12元。在二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朴敏虎向二原告各支付4万元。经珲春公安交警大队认定,朴敏虎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李喜贵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党伶芝无责任。原告党伶芝、李喜贵在诉前委托吉林延边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党伶芝因脾切除术后评定为8级伤残、4根肋骨骨折评定为10级伤残、本次损伤赔偿指数评定为31%、误工损失日为90日、护理期限为10周;李喜贵评定为伤残10级、误工损失日为120日、护理期限为6周,后续治疗费为12000元。原告党伶芝支出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喜贵支出鉴定费2500元。原告李喜贵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车辆拖车费150元、车辆保管费140元。

在庭审中,被告中保财险同意赔偿二原告就医交通费各10元。原告李喜贵与被告朴敏虎一致认可吉HFXXXX号车辆损失为1700元,原告李喜贵同意在朴敏虎应向其支付的赔偿款中扣减。

另查,二原告受伤前在珲春正大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务工,月工资均为1300元。吉HFXXXX号车辆在被告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于保险合同期间。被告朴敏虎在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时,在保单投保人声明处已签字确认,该处记载内容为“保险人已向本人详细介绍并提供了投保险种所使用的条款,并对其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包括但不限于责任免除、投保人被保险人义务、赔偿处理、附则等),以及本保险合同中付费约定和特别约定的内容向本人做了明确说明,本人已充分理解并接受上述内容,同意以此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本人自愿投保上述险种。上述所填写的内容均属实。”。经被告中保财险审核原告党伶芝医药费中乙类、丙类药物扣减21647.28元,原告李喜贵医药费中乙类、丙类药物扣减8587.1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七条规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七)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本案中,被告朴敏虎在驾驶车辆时违反交通禁止标线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本院确定被告朴敏虎负本次事故的70%责任。原告李喜贵无证驾驶未按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车辆是导致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本院确定原告李喜贵负本次事故的30%责任,原告党伶芝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党伶芝的主张损失有:医疗费64998.65元、残疾赔偿金82861.51元(22274.6元/年×12年×31%)、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日×48日)、就医交通费1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误工费5379.3元(1300元/月÷21.75日×90日)、护理费7601.3元(108.59元/日×70日)、鉴定费1900元。原告李喜贵主张的损失有:医疗费48090.16元、残疾赔偿金20047.14元(22274.6元/年×9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4800元(100元/日×48日)、就医交通费10元、鉴定交通费200元、误工费7172.4元(1300元/月÷21.75日×120日)、护理费4560.78元(108.59元/日×42日)、鉴定费2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车辆拖车费150元、车辆保管费140元,二被告对各项损失的计算方式及标准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党伶芝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8级和10级伤残、原告李喜贵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10级伤残,给二原告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被告中保财险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综合被告朴敏虎的过错程度、本地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情,确定原告党伶芝的精神抚慰金为5000元、原告李喜贵的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第二十二条:“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的规定,本案中,吉HFXXXX号车辆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二原告医疗费用损失合计134688.81元(党伶芝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69798.65元+李喜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4890.16元)超过吉HFXXXX号车辆交强险医疗费用保险责任限额1万元,由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按比例赔偿党伶芝5183元(69798.65元÷134688.81元,其中包括被告中保财险审核扣减的医疗费5183元)、李喜贵4817元(64890.16元÷134688.81元,其中包括被告中保财险审核扣减的医疗费4817元)。二原告要求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党伶芝的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原告李喜贵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伤残损失合计127642.43元(党伶芝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合计95852.11元+李喜贵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就医交通费计31790.32元),超过吉HFXXXX号车辆交强险伤残赔偿11万元的限额,被告中保财险按比例赔偿原告党伶芝5000元精神抚慰金和伤残保险赔偿金77250元(95852.11元÷127642.43元×103000元),向原告李喜贵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和伤残保险赔偿金25750元(31790.32元÷127642.43元×103000元)。原告李喜贵主张的车辆保管费150元,未超过交强险财产损失2000元的限额,被告中保财险同意支付,本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中保财险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向党伶芝赔偿82433元(5183元+7725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向李喜贵赔偿30717元(4817元+25750元+150元)和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

被告中保财险在被告朴敏虎在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时已经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且被告朴敏虎已签字确认,故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生效。根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规定,鉴定费、鉴定交通费,应由原告党伶芝、李喜贵、被告朴敏虎各自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因此,被告朴敏虎应当赔偿原告李喜贵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共计1890元[(2500+200)×70%],被告朴敏虎应当赔偿原告党伶芝鉴定费及鉴定交通费共计1470元[(1900+200)×70%]。原告李喜贵支出的车辆保管费140元,被告朴敏虎同意按责任比例承担,本院予以支持,故朴敏虎应向原告李喜贵赔偿车辆保管费98元(140元×70%)。原告党伶芝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为83217.76元(64998.65元+82861.51元+4800元+10元+5379.30元+7601.30元-82433元)、李喜贵的损失为66113.48元(48090.16元+20047.14元+4800元+10元+7172.40元+4560.78元+12000元+150元-30717元),应由被告中保财险按照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合同予以赔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 “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原告李喜贵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应当对党伶芝及本人的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被告朴敏虎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比例。被告中保财险审核原告党伶芝医药费中扣减乙类、丙类药物医疗费21647.28元,扣减原告李喜贵医药费中乙类、丙类药物8587.1元,其中,被告中保财险已在交强险中赔偿给党伶芝扣减的医药费5183元、赔偿给李喜贵4817元,故党伶芝被扣减的医药费剩余16464.28元(21647.28元-5183元)、李喜贵剩余3770.1元(8587.1元-4817元)。因此,李喜贵应赔偿给党伶芝医疗费17944.69元[(64998.65元-5183元)×30%,其中包括被告中保财险审核扣减的医疗费16464.28元],李喜贵应自行承担医疗费12981.95元[(48090.16元-4817元)×30%,其中包括被告中保财险审核扣减的医疗费3770.1元]。因被告朴敏虎在本案中承担70%的赔偿比例,故被告中保财险对二原告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按70%的比例予以赔偿,即赔偿原告党伶芝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58252.43元(83217.76元×70%)和原告李喜贵交强险限额外的损失46279.44元(66113.48元×70%),合计104531.87元未超出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保财险予以赔偿。

现被告朴敏虎与原告李喜贵一致同意在被告朴敏虎赔偿给原告李喜贵的赔偿款中扣减吉HFXXXX号车辆的维修费1700元,故被告朴敏虎应赔偿给原告李喜贵288元(98元+1890元-1700元)。被告朴敏虎已实际支付各给二原告4万元,超过向党伶芝的应赔偿额38530元(40000元-1470元),超过向李喜贵的应赔偿额39712元(40000元-288元),因被告朴敏虎可以向保险公司理赔,此部分应从保险公司对原告党伶芝、李喜贵的赔偿义务中免除,即被告中保财险再赔偿原告党伶芝107155.43元(58252.43元 +5000元+82433元-38530元),赔偿给李喜贵39284.4元(2000元+30717元+46279.44元-39712元)。被告朴敏虎与被告中保财险因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义务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本院不予调整,双方可另行解决。原告党伶芝放弃向李喜贵主张权利,因此李喜贵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党伶芝102155.43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党伶芝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喜贵37284.4元;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原告李喜贵精神抚慰金2000元;

五、被告朴敏虎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30元,减半收取1665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765元,由被告朴敏虎负担1236元,剩余由原告李喜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五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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