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希峰与何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20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敦民初字第3380号

原告:孙希峰,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孙义宏,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尚连科,吉林容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何俊,司机,住辽宁省新民市。

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住所:沈阳市皇姑区泰山路17号。

负责人:侯东琪,经理。

委托代理人:金长青。

原告孙希峰诉被告何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孙希峰的委托代理人孙义宏、尚连科,何俊,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长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希峰诉称:2015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原告驾驶柯田三轮摩托车与被告所驾驶的重型货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在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左股骨干跟随性骨折,右手软组织挫裂伤,现出院恢复,经交警队认定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45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误工费73.56元(1600元/21.75日)×300日=22068元、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120日)、伤残赔偿金12936.14(10780.12元×12年×10%)、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合计154573.52元。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89697.67元,其中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1893.74元,何俊赔偿27803.93元。

何俊辩称:保险公司理赔的部分我同意赔偿。对各项费用需要看原告能否提供相应的票据,对我占30%的责任依据不明确,我认为我应当承担多少责任我也说不清。

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辩称:1、×××在沈阳公司承保的是交强险,要依据交强险的规定和限额赔偿;2、依据交强险条例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3、医药费部分需要原告提供医药费明细,我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万元,财产损失我司已经进行了核定,核定数额为1285元,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等数额待质证时一并发表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1日16时20分许,孙希峰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牌照的“福田牌”三轮摩托车(串挂×××号牌)在敦化市境内沿着敦青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30.25公里弯道处时,与何俊超速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相刮撞,造成孙希峰受伤,三轮摩托车受损的一起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敦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孙希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串挂号牌、无手续摩托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侧行驶是发生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负主要责任;何俊驾驶机动车在没有道路中心线的公路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负次要责任。何俊受伤后,于当日入住敦化市医院住院治疗,住院65天,花费医疗费74579.78元,诊断为左股骨干粉碎骨折;左大腿、右手软组织挫裂伤;左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切口感染。孙希峰所受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孙希峰本次损伤:1、评定十级伤残;2、误工损失时间评定300日;3、需1人护理120日;4、营养期限为90日;5、左股骨中断骨折术之钢板取出术的费用评估为13000元。”支付鉴定费3100元。孙希峰驾驶的三轮摩托车经敦化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因交通肇事造成车辆严重受损,修复价格已超过自身价值,予以报废,确定价值为3000元。何俊驾驶的×××号“陕汽牌”重型自卸货车在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收据、费用清单、住院病历、鉴定结论、当事人陈述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何俊超速驾驶机动车的过程中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孙希峰受伤,且在交通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应当认定存在过错。孙希峰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串挂号牌、无手续摩托车、会车时没有减速靠右侧行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减轻何俊的责任,结合事故发生原因力,由何俊对孙希峰的合理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何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的合理损失,先由承保交强险的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何俊承担30%的赔偿责任。

孙希峰在本次事故中合理损失为,医药费745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100元×65日)、误工费20081.88元[73.56元(1600元/21.75日)×273日]、护理费14889.6元(124.08元×120日)、伤残赔偿金11858.13元(10780.12元×11年×10%)、营养费4500元(90日×50元/日)、后续治疗费13000元、财产损失30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合计151509.39元。关于误工费,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抗辩认为孙希峰不存在误工,结合庭审调查,敦化市黑石红胜型煤厂为其出具工资证明,虽然孙希峰为农业户口,但该工资证明低于农民误工费标准,孙希峰按73.56元/日主张误工费合理,在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未举证证明孙希峰在发生交通事故前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其抗辩主张不能依法成立。关于误工期限,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抗辩认为应为273天,在诉讼过程中孙希峰认可按此天数主张,故按此计算。

由天安财保沈阳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医疗费1万元、误工费20081.88元、护理费14889.6元、伤残赔偿金11858.13元、财产损失2000元,合计58829.61元。不足部分医药费64579.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0元、营养费45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司法鉴定费3100元,共计92679.78元,由何俊承担30%的责任,故何俊应赔偿的数额为27803.93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希峰人民币58829.61元;

二、被告何俊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孙希峰人民币27803.93元;

三、驳回原告孙希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何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何俊负担590元,由原告孙希峰负担140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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