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2403民初2516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
负责人:王新波,行长。
委托代理人:韩敬爱,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严红梅,吉林华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伟,住敦化市胜利街西安社区。
被告:张传涛,住敦化市。
被告:辛丹丹,住敦化市。
案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诉被告辛丹丹、李伟、张传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于2016年9月21日向法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4125元,减半收取7062.5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敦化支行负担。
审判员 郭立鑫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冯 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