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5-536判决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536号

原告:葛某某,女,住珲春市。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系原告母亲),女,住珲春市。

被告:葛某甲,男,住珲春市。

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葛某某与被告葛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葛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葛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某诉称,我系王某某与被告葛某甲的婚生女儿。2012年11月15日,我父母协议离婚,约定我由母亲王某某抚养,父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后我一直随母亲生活,而父亲并未支付抚养费。现要求被告葛某甲支付已拖欠的抚养费共计450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并自2015年6月15日起按照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葛某甲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权利。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2012年11月15日,原告父母协议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王某某抚养,父亲葛某甲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

被告葛某甲未到庭应诉,对上述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视为被告对该份证据放弃抗辩权利。

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葛某甲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王某某与被告葛某甲婚生女。2012年被告葛某甲与王某某协议离婚,并约定:“双方一女儿葛某某2011年2月18日出生,身份证号:222404201102180622,女儿归女方,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1500元”。离婚后,原告一直随母亲生活至今。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的规定,本案中,原告父母离婚时,已就子女抚养费的数额协商一致,离婚协议书是原告父母真实意思的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故该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葛某甲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支付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抚养费45000元,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供已支付过抚养费的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葛某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支付给原告葛某某拖欠的抚养费共计45000元(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5年5月15日);

二、被告葛某甲自2015年6月15日起每月向原告支付抚养费1500元至原告葛某某满18周岁为止。

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150元,由被告葛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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