敦化市凤玲肉食摊床诉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2050号

原告:敦化市凤玲肉食摊床。

经营者:李凤玲,女,196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民主街北斗阳光城2号楼1单元402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培云,男,1964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敦化市民主街北斗阳光城2号楼1单元402室。

被告:姜林,住敦化市。

原告敦化市凤玲肉食摊床(以下简称凤玲肉食)诉被告姜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任俊杰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敦化市凤玲肉食摊床的委托代理人时培云,被告姜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凤玲肉食诉称:姜林从2006年在凤玲肉食购买猪肉,通过双方对账,2006年姜林欠款1000元,2012年4月4日对账,欠款2800元。诉讼请求:要求姜林给付猪肉款3800元。

姜林辩称:在凤玲肉食购买猪肉是25年前的事,已经不欠钱了。

经审理查明:姜林在凤玲肉食购买猪肉,于2006年为凤玲肉食出具欠条,欠1000元,于2012年4月4日出具欠条,欠2800元,合计欠款3800元。

本院认为:凤玲肉食与姜林因买卖合同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姜林为凤玲肉食出具欠条后,应及时履行给付欠款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姜林抗辩认为欠款已结清,对此未能提供足以反驳凤玲肉食的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的解释》第二百七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姜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敦化市凤玲肉食摊床猪肉款3800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姜林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任俊杰

二○一六年九月五日

书记员  凤梦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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