吕日山与李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敦化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2403民初739号

原告:吕日山,住敦化市。

委托代理人:王桂芝,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玮,吉林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仁,住敦化市。

原告吕日山诉被告李仁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吕日山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芝、王玮,李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吕日山诉称:2015年1月份,被告雇佣原告从事粉锯末工作,在从事工作中,机器爆炸,崩出的零件造成原告开放性腹部外伤、腹壁挫裂伤等多处受伤。原告入住敦化市医院治疗34日。现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32363.01元(住院医疗费29863.33元、门诊医疗费24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日×100元/日)、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8830.8元(98.12元/日×90日)、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日×6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6104.86元 [8139.82元/年×10%×(6+9)年/2]、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87343.71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医疗费29363.01元,原告实际主张57980.7元。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李仁赔偿原告工作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费用共计人民币57980.7元。

李仁辩称:1、原告确实是在我的机器上受伤的,但伤的责任不一定全在我;2、合理的部分同意承担,不合理的部分不同意承担。其他没什么说的。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份,李仁雇佣吕日山、马荣生、于海祥等人在敦化市官地镇开荒队村山场内为其粉锯末。2015年2月2日,吕日山在机器旁粉锯末的时候,机器突然爆炸,将吕日山崩伤。吕日山受伤后,在敦化市医院治疗,2016年3月7日出院,住院34天,经诊断为开放性腹部外伤、腹壁挫裂伤、阴囊撕裂、右侧睾丸碎裂、右臂撕裂伤,支付门诊医疗费2499.68元、住院医疗费29863.33元,合计32363.01元,其中吕日山支付3000元,李仁支付29363.01元。吕日山所受伤,经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吕日山本次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日,误工损失日90日,营养时间60日。支付鉴定费2500元。

另查明,李仁粉锯末用的机器系从他人处购买的二手机器,不具备产品质量合格证。吕日山系农村户口,长女吕鑫瑶出生于2004年3月5日,次女吕鑫雯出生于2007年6月6日。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病历、出院诊断书、门诊诊断书、门诊病志、住院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门诊票据6张、吉林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户口本、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李仁雇佣吕日山为其粉锯末,双方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李仁为接受劳务一方,即雇主,吕日山为提供劳务一方,即雇员。吕日山主张机器爆炸是因为李仁的另一雇员于海祥调大机器油门导致,除了吕日山口头陈述外,提供了其与田工友、王工友的通话录音,但是李仁抗辩表示听不出来是谁的录音,该两位工友亦没有出庭接受质询。吕日山不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受伤与于海祥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虽然李仁抗辩雇佣吕日山是从事捞枝桠工作,有专门的机器手,没有安排吕日山操作机器粉锯末,但是庭审中查明,在事发前几天吕日山一直从事粉锯末的工作,李仁对此并没有异议,视为对吕日山从事此工作的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李仁作为雇主没有提供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机器,对损害结果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应负主要责任,承担90%的责任合理。本案吕日山从事的粉锯末工作虽然不需要相应的资质,但是吕日山对其所从事的劳务工作应具有一定的安全注意义务,使用非正规机器生产锯末,吕日山应当意识到存在一定的安全隐患,在此种情况下从事劳务而受伤,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以10%为合理。本案中,吕日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原告的实际伤情,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故吕日山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2363.01元(住院医疗费29863.33元、门诊医疗费2499.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0元(34日×100元/日)、伤残赔偿金21560.24元(10780.12元/年×20年×10%)、误工费8830.8元(98.12元/日×90日)、护理费7444.8元(124.08元/日×60日)、营养费3000元(50元/日×60日)、被抚养人生活费6104.86元 [8139.82元/年×10%×(6+9)年/2]、交通费140元、鉴定费2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86343.71元。李仁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77809.34元(85343.71元×90%+1000元),扣除李仁已经给付的29363.01元,还应支付48446.33元(77809.34元-29363.0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仁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吕日山人民币48446.33元;

二、驳回原告吕日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李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42元,由被告李仁负担1011.16元,

原告吕日山负担230.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

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立鑫

人民陪审员  刘洪武

人民陪审员  张 利

二〇一六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冯 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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