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2404民初568号
原告李某某,男,住珲春市。
被告沙某某,女,住珲春市。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某诉称:我与沙某某于2012年7月4日在珲春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不和。我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离婚,于同年3月2日撤回起诉。我与沙某某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现要求与沙某某离婚。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规定,原告撤诉或者按撤诉处理的离婚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6个月内又起诉的,比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的规定不予受理。原告李成泽于2016年3月2日撤回起诉,现没有新情况和新理由在6个月内再次提起诉讼,应当不予受理。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七)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一六年三月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李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