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834 田子海交通事故判决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珲民一初字第834号

原告:田子海,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何晓明、胡秀平,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延海,男,住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东哲,男,住珲春市。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住所珲春市。

负责人:刘元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董海涛,该公司职员。

原告田子海与被告孙延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公司(以下简称“中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子海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晓明、胡秀平,被告孙延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东哲,中保财险的委托代理人董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子海诉称,2013年11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孙延海驾驶吉H7XXXX号面包车,在珲春市口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金厦公馆西侧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原告当天入住珲春市医院治疗78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处挫伤、右颞枕顶部脑梗死、3级高血压、双眼病理性近视眼病。原告的损失有:伤残赔偿金222746元、医疗费28705.12元、护理费38766.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707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合计325087.75元。吉H7XXXX号车辆在中保财险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交通警察大队未划分责任,原告认为被告孙延海超速行驶、未尽到注意观察义务及发现原告后未采取正当措施保持安全距离,应当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承担70%的赔偿责任。经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目前精神状态属于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遗忘,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临界型因果关系。现要求中保财险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保险限额部分由被告孙延海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孙延海辩称,我驾驶车辆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交通警察大队未对交通事故划分责任。同意根据事实确定我应承担的事故责任,依法进行赔偿。

被告中保财险辩称,吉H7XXXX号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且在保险期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事实确定被告孙延海应承担事故责任,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交通事故证明、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交通事故现场略图、孙延海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孙延海驾车行驶过程中超速、未尽到注意观察瞭望义务及在发现原告后未采取正当措施保持安全距离,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被告孙延海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我确实超速行驶、但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因为原告突然横穿马路造成的。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称被告孙延海超速行驶应承担责任。

二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2.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医疗病志二份、珲春市医院门诊病志二份、出院诊断书一份、住院病案一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的治疗情况及住院78天。

3.珲春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延边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为治疗发生医药费共计28705.12元。

4.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目前精神状态属于“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遗忘”;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临界型因果关系,构成陆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二人护理拾壹周、壹人护理贰拾玖周;误工损失日贰佰陆拾伍日、后续治疗费伍仟元。

5.延边脑科医院收费票据。证明为鉴定支出鉴定费7070元。

被告孙延海、中保财险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孙延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吉林天一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吉H7XXXX号车辆行驶证,证明原告系醉酒骑行车辆,吉H7XXXX号车辆所有人系步洪海。

原告田子海、被告中保财险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9日15时40分许,被告孙延海驾驶步洪海所有的吉H7XXXX号车辆,在珲春市口岸大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金厦公馆西侧时,在机动车道内与骑行自行车的原告田子海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珲春市医院治疗78天,被诊断为脑挫裂伤、多处挫伤、右颞枕顶部脑梗死、3级高血压、双眼病理性近视眼病,共计发生医疗费28705.12元,其中被告孙延海垫付医疗费9000元。2014年8月18日,经原告妻子孙艳秋委托吉林九州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田子海目前精神状态属于“器质性智能损害”、“器质性遗忘”;与本次交通事故中颅脑损伤有临界型因果关系;构成陆级伤残;护理期限为二人护理拾壹周、壹人护理贰拾玖周;误工损失日贰佰陆拾伍日、后续治疗费伍仟元。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7070元。吉H7XXXX号车辆在中保财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合同期限内。因田子海无法陈述事故发生时的交通方式,因此珲春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未认定事故责任。在庭审中,原、被告之间一致同意本次交通事故中原告颅脑损伤与原告目前精神状态有临界型因果关系,参与度为50%。经血液乙醇含量检验,原告田子海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62.3665/100ml。经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被告孙延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时车速为47.25公里/小时。

另,原告主张被告孙延海驾车行驶过程中超速行驶、未尽到观察义务,在发现原告后采取措施不当,是引起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告当庭予以认可。被告中报财险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田子海各项损失共计120000元。对于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原告田子海与被告孙延海一致同意,被告孙延海另行赔偿原告田子海1.5万元,其余损失原告放弃向被告孙延海主张权利。

本院认为,被告孙延海、中保财险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可,二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珲春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田子海12万元;

二、被告孙延海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赔偿给原告田子海1.5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28元,减半收取2414元,其他费用100元,合计2514元,由原告田子海负担1006元,由被告孙延海负担150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晶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周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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