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珲民一初字第71号
原告:马双武,男,住珲春市。
委托代理人:王树林,男,住珲春市。
被告:刘德会,男,住珲春市。
被告:董长进,男,住珲春。
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原告马双武与被告刘德会、董长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王晶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双武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树林,被告刘德会、董长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双武诉称,2014年5月份,被告刘德会与被告董长进合伙干工程,因工程资金短缺分三次向我借款共计10万元。二被告于2014年5月10日向我出具了借条,口头约定还款期限为一个月。现还款期限已届满,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6月10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借款全部还清为止)。
被告刘德会辩称,2014年5月份,我与被告董长进合伙干工程,我负责资金投入、董长进负责指挥施工。因工程需要确实向原告借款共计10万元,约定1个月还款,原告分三次以现金或汇款方式已支付给我,均投入到工程上。综上,同意偿还借款10万元及逾期利息。
被告董长进辩称,我和被告刘德会确实是合伙干工程,刘德会负责资金投入。我并没有向原告借款,且我在字据上是以证明人的身份签的字,而不是借款人的身份。所以,我同意偿还借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被告刘德会与被告董长进合伙包工程,刘德会负责资金投入,董长进负责具体施工。2014年5月,被告刘德会以包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分两次向原告马双武借款共计4万元。2014年5月10日,被告刘德会
审判长 王 晶
审判员 郭丽丽
审判员 全 杰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