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光茂与朱建宝、栾德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23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朱光茂,男,汉族,现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代理人:马庆伟,广东普罗米修(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朱建宝,男,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栾德花,女,汉族,住吉林省安图县。

再审申请人朱光茂因与被申请人朱建宝、栾德花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朱光茂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朱光茂将土地长期流转给朱建宝的依据是朱光茂将房屋出售给朱建宝,但原判没有证据证明朱光茂将房屋出售给朱建宝。(二)原判没有认定涉案土地是转让还是租赁。(三)朱建宝一、二审均提供伪证,原判采信伪证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朱建宝的证人陈述自相矛盾,朱建宝对其提供的村委会证明拒绝说明证据的来源,一审时朱建宝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二审却提交了一份流转合同。(四)朱建宝主张由于法律意识淡薄没有经验,双方没有签订合同,但事实上2003年左右朱光茂的妻弟将一块8亩多的土地转让给朱建宝,双方签订了合同,并到村委会办了手续,转让费为8000元和一辆价值3700元的摩托车。如果2003年朱光茂将9.2亩的土地转让给朱建宝,按朱建宝的做法,双方不可能不写合同,也不可能连房带地的转让费仅为2500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基本事实不清。应查清土地台帐登记的土地使用权人及产权登记簿登记的房屋所有权人及当年土地流转的价格,综合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认定流转方式,并按照查明的事实进行判决;二审中朱建宝提供了一份重要证据,法庭亦组织了质证,但二审判决并未对此证据进行评述,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指令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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