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杰与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第一村民小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22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杰,男,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王志平,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云鹤,延吉市司法局依兰司法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第一村民小组。

负责人:山长春,组长。

委托代理人:马春蕾,吉林吉延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李杰因与被申请人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村民委员会(简称大成村)、延吉市依兰镇大成村第一村民小组(简称大成村一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3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杰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李杰1991年出生在大成村,一直在大成村长大,并且户籍至今未离开本村。在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李杰实际取得了家庭承包地并登记过,在2004年重新登记时,因一组工作疏忽,没有将李杰列入土地承包名单,导致土地承包台帐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为李杰登记,而影响到至今在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中没有将李杰加入名单。如今对此产生的不利后果让李杰来承担是违背合理合法性的。李杰是大成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这是不可否认的客观事实。(二)在二审期间,李杰因客观原因而向法院提交过调取证据申请,申请法院调取李杰与母亲、外祖父母之间的亲属关系及户籍登记情况以及李杰的户籍初始登记及迁移情况。在本案中该证据是认定本案事实的一个至关重要的证据,二审法院受理书面申请后,始终未调查收集该证据的情况,盲目裁定,显然违背客观公正性和合法性。(三)一审判决错误适用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李杰向法庭提供的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庭庭审笔录,是证明李杰具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以及实际得到过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有力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裁判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及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规定,民事调解书和庭审笔录可以作为证据;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错误。本案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并非是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而要求分配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诉讼。二审法院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适用不该适用的法律条款驳回李杰的诉求,纯属回避案件的公正审理和对法律不负责任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并无不当。李杰未能提交第二轮土地承包合同,亦未能提交当时的土地台帐及户口等文件,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参加了第二轮土地承包并实际取得了家庭承包地。虽然2011年李杰起诉大成村及大成村一组时,(2011)延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调解书及其庭审笔录认定李杰系大成村一组村民,2004年颁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时,因村民小组工作疏忽,没有将李杰列入土地承包名单,导致在土地承包台帐和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没有为李杰登记。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的目的作出妥协所涉及的对案件事实的认可,不得在其后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原判未以该民事调解书及相关庭审笔录认定事实并无不当。李杰是不是大成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二)在二审期间,李杰申请法院调取相关证据以证明李杰与李敬花、李敬花与李东福的亲属关系及李杰为大成村、大成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大成村及大成村一组并不否认李杰与李敬花、李敬花与李东福的亲属关系,而李杰是否是大成村、大成村一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能仅仅依靠户籍进行判断,且该问题不是法院审理民事案件范围,故原审未调取证据并无不当。(三)李杰向法庭提供的延吉市人民法院(2011)延民初字第3613号民事调解书及法庭庭审笔录确实是调解过程中形成的,一审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七条并无不当。李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二轮土地承包时取得了承包地,二审裁定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亦并无不当。本案虽然是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但大成村一组分配征地补偿费是以承包合同为依据,故二审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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