燕洪林、代立宁与戴艳侠、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18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燕洪林,男,1971年7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委托代理人:燕阳,男,汉族,1994年6月20日生,现住吉林省洮南市,系燕洪林之子。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代立宁,女,1970年5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艳侠,女,1960年6月16日生,汉族,洮南市人,农民,现住吉林省洮南市。

一审被告: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赵福财,主任。

再审申请人燕洪林、代立宁因与被申请人戴艳侠、一审被告洮南市洮府乡南郊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南郊村委会)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2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燕洪林、代立宁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申请人与南郊村委会的土地承包合同是依法签订的,被申请人自90年代初至今一直未在南郊村居住,且在他乡分有承包地。涉诉土地一直由申请人使用并取得了土地承包经营权。(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土地权属争议应先经行政确权,民事判决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侵犯了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被申请人戴艳侠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登记在申请人名下的二轮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上的6.4亩菜园地是被申请人家应分得的三十年不变的二轮承包地。申请人趁被申请人委托其管理之机私自办理了承包经营权证。申请人燕洪林一轮土地承包的承包地在其父母的家庭承包地中,二轮土地承包中不应分得新的土地。被申请人在庆太村的承包地是赵玉林私自骗取的,本人没有受益,且已经向庆太村说明了情况。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二款关于“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承包经营者之间承包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和县级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规定,南郊村(一社)1996年和1997年的《承包款项预(决)算呈报审批表》记载的土地使用权人均为戴艳侠,如果南郊村委会在二轮土地承包期内将涉诉土地重新发包,必须履行法定程序。现申请人燕洪林、代立宁没有证据证实南郊村委会与其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履行了上述程序,一审被告南郊村委会亦证实2004年将土地台账改到燕洪林名下的行为不是南郊村委会的决定,而是个人行为,因此燕洪林与南郊村委会于2004年9月30日签订的《土地承包使用期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戴艳侠是否在新居住地取得承包地及南郊村是否非法收回戴艳侠的承包地与上述合同是否有效均没有直接关系。

土地权属争议与合同效力纠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如戴艳侠对行政机关对于土地确权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但并不妨碍戴艳侠因主张合同无效提起本案民事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发包方已将承包地另行发包给第三人,承包方以发包方和第三人为共同被告,请求确认其所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的纠纷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申请人关于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燕洪林、代立宁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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