梨树县康达牧业有限公司与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06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梨树县康达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梨树县。

法定代表人:田桂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云泉,男,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山东省禹城市。

法定代表人:信成夫,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梨树县康达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梨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绿健生物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四民三终字第94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梨树公司申请再审称,原终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提起再审,依法撤销原终审判决,依法改判山东公司支付违约金并赔偿梨树公司的经济损失。1.一、二审判决程序违法。吉林利田化肥有限公司向山东公司交纳了租赁费并实际租赁、使用了租赁标的,但一、二审法院未将利田公司列为当事人在程序上违法。2.生效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山东公司租赁给梨树公司的是“吉林红嘴肥业有限公司”及其全部资产,应当符合化肥生产的目的,环评手续应当具备,设备性能应当符合标准,如果不能实现租赁用途,环评手续不具备,设备性能不符合标准,应当承担合同缔约过失责任。3.生效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山东公司断电违约,缔约过失就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赔偿梨树公司的各项损失,包括实际损失和预期损失。

本院经审查认为,1.山东公司与梨树公司于2011年10月3日签订了《出租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是合法有效的。租赁合同的主体是山东公司和梨树公司。2.在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由于租赁的化肥车间在生产过程中造成环境污染,引起周边群众集体上访。并于2012年6月1日租赁厂区周围居民百余人向梨树县委、县政府及相关部门递交了关于污染环境问题的报告,要求进行环境监测,立即停产,不再污染环境。为此,梨树县环境保护局作出梨环改字(2012)013号环境违法行为改正通知书。由于梨树公司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原审认为山东公司停电的行为不是故意违反合同约定,不应承担违约责任,并无不妥。3.梨树公司一审反诉主张《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应当继续履行,山东公司应承担违约责任。在本案审查再审申请过程中,梨树公司主张山东公司承担缔约过失责任。本院认为,在《出租合同》合法有效并已实际履行的情况下,不适用缔约过失责任。4.梨树公司诉请的其余241.25万元损失,由于梨树公司不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梨树公司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梨树县康达牧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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