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戴歆原、孙绪林承包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4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吉林省梅河口市新华街。

法定代表人:陈永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长明,男,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启光,吉林瑞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戴歆原(戴仁军之女),女,1983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桥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首超,北京盈利(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绪林,男,1954年9月26日出生,现下落不明。

再审申请人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梅河口新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戴歆原、孙绪林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梅河口新城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明显错误。梅河口新城公司并不认识孙绪林,一、二审卷宗中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孙绪林是该公司职工,如工资条、五险一金、劳动合同等。二审认定,“梅河口新城公司承认孙绪林挂靠其公司,以其公司名义与发包单位签订协议”错误,没有证据证明梅河口新城公司有此承认。孙绪林与戴仁军所签订的协议没有梅河口新城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代扣代缴协议》足以说明,孙绪林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没有一分钱到梅河口新城公司帐户中,孙绪林在梅河口公安局有三份笔录承认是金宝(天成)公司直接把全部工程款2000多万元给付孙绪林。事实上孙绪林与开发商金宝(天成)公司形成的建筑施工合同。孙绪林既不是新城公司的职工,更不是第二项目部的负责人。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明显不当。原审判决梅河口新城公司、孙绪林共同给付戴仁军承包款及利息,明显不当。本案两个受益人之一孙绪林拿了承包款溜之大吉,另一个金宝(天成)公司享有房屋所有权。而梅河口新城公司没有得到一分钱,并无过错却要承担责任。应该把金宝(天成)公司追加为本案的当事人。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错误。

戴歆原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再审申请。梅河口新城公司是设备使用者,梅河口新城公司与孙绪林到底是什么关系是内部约定,是内部问题。对外部来说,南岸天成小区由梅河口新城公司承建,对外发生的法律关系主体是梅河口新城公司,戴仁军是基于承包方梅河口新城公司的主体资格才与之形成法律关系,将设备交付使用,目的是建设南岸天成小区。因此受益人是梅河口新城公司,所以原审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经审查查明:戴仁军于2016年3月5日因病去世。戴歆原提交吉林省辉南县公证处的(2016)吉辉证民字第343号公证书,证明戴仁军享有的本案债权由戴歆原继承。

本院经审查认为,孙绪林与戴仁军签订的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戴仁军已按协议的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梅河口新城公司、孙绪林应承担给付责任。理由如下:梅河口新城公司虽主张未向孙绪林出具委托手续,与孙绪林无任何关系,但梅河口新城公司向吉林金宝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出的《关于拨付工程款建议函》的内容为:我公司与您贵公司合作承建的南岸《天成国际》A1# A-1# A-2# C2A# A3# A4# A5#工程项目,为使工程更加健康、顺利的进行,按照合同内容有关规定,请在工程拨款时,必须应拨到我公司账户内。如中途发生项目经理私自借工程款或拨到其它账户的违约行为,所造成的税费流失及拖欠债务不良后果,由违约方负经济后果责任。梅河口市天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梅河口新城公司签订的《代扣代缴协议书》的内容为:经甲乙双方协商,就孙绪林承建南岸《天成国际》纳税一事,达成如下协议:因甲、乙双方签订过《建筑施工合同》孙绪林在施工过程中工程款未到过乙方账户,所以关于孙绪林依法纳税一事由甲方代扣代缴(建筑税费及三金),乙方出据手续,特此协议。从《关于拨付工程款建议函》和《代扣代缴协议书》可以看出,梅河口新城公司对其承建南岸天城国际小区工程的事实及孙绪林是该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实际施工人的身份是认可的,故原审认为孙绪林承包戴仁军设备、材料用于涉案工程的施工,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依照行为与责任相一致的原则,孙绪林应与梅河口新城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并无不妥。梅河口新城公司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梅河口市新城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

分享到:
相关阅读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