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辉,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哲辉,系李辉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吉街1309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辉因与被申请人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简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辉已向热力公司提出测温申请,热力公司未对李辉场所进行测温。(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用热户承担供热不达标的举证责任很困难,2012年沈阳市房产局发布《沈阳市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热力公司,本案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由热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辉称其给热力公司打电话,但因其未按照热力公司规定先交费,一直没有测温,故没有测温的原因在于李辉,李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辉要求按照《沈阳市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热力公司,没有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