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辉与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21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辉,男,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李哲辉,系李辉之兄。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延吉街1309号。

法定代表人:安玉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李辉因与被申请人延边恒润发展热力有限公司(简称热力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1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辉申请再审称,(一)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李辉已向热力公司提出测温申请,热力公司未对李辉场所进行测温。(二)原判适用法律错误。由用热户承担供热不达标的举证责任很困难,2012年沈阳市房产局发布《沈阳市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热力公司,本案可以参照适用该规定,由热力公司承担举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李辉称其给热力公司打电话,但因其未按照热力公司规定先交费,一直没有测温,故没有测温的原因在于李辉,李辉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李辉要求按照《沈阳市住宅供热室温检测及退费规定》将举证责任分配给热力公司,没有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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