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殿华与冯文英、丁敏、丁梅、王殿芳、王殿秋、王殿凤、王殿艺、王海英,吉林市昌邑区文化馆所有权确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吉02民终4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殿华,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文英,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丁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系冯文英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敏,住山东省青岛市李沧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梅,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芳,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秋,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委托代理人:李晓英,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系王殿秋女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凤,住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殿艺,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英,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文化馆。住所: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

法定代表人:孟令达,该文化馆馆长。

委托代理人:汪宏伟,该文化馆副馆长。

委托代理人:张宏,该文化馆馆员。

上诉人王殿华因与被上诉人冯文英、丁敏、丁梅、王殿芳、王殿秋、王殿凤、王殿艺、王海英,原审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文化馆(以下简称文化馆)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年12月25日作出的(2015)昌民一初字第6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殿华,被上诉人冯文英的委托代理人丁敏,被上诉人丁敏,被上诉人丁梅,被上诉人王殿芳,被上诉人王殿秋的委托代理人李晓英,被上诉人王殿凤,被上诉人王殿艺,被上诉人王海英,原审第三人文化馆的委托代理人汪宏伟、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殿华在原审时诉称:王殿华的父亲王正宗生前是文化馆离休干部,与冯文英婚后购置房屋两套。上述房屋均被冯文英更名在大女儿丁梅丈夫和小女儿丁敏名下。王正宗坚决不同意,冯文英不顾夫妻情意给其下毒意图毒死王正宗。王正宗经医生抢救脱险。王殿华向兴华派出所报案。2011年1月王殿华接回王正宗并与其共同生活。2012年7月17日王正宗病故。王正宗生前留有遗嘱,王殿华厚葬了父亲王正宗花费近5万元,履行了遗嘱义务,墓地款尚需5万多元。冯文英等人同意丧葬费、抚恤金由王殿华领取,多余部分所有继承人同意归王殿华所有(有昌邑区人民法院裁定为证)。在遗嘱中王正宗已经剥夺了冯文英的继承权,王正宗的所有财产由王殿华继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丧葬费、抚恤金7.8万元人民币由王殿华继承,文化馆协助支付;2.诉讼费由丁敏和丁梅承担。

冯文英在原审时辩称:冯文英对王正宗照顾有加,不存在毒害王正宗的事实。冯文英与王正宗婚后购置2套住房并更名到丁敏、丁梅名下也不属实。王正宗被王殿华骗走并控制后,王殿华并未尽到赡养义务,而是将其送到养老院,期间三番两次通过他人让冯文英和王正宗办理离婚手续,王正宗病亡前入院抢救也未通知冯文英。王正宗小脑萎缩多年,老年痴呆严重,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冯文英目前身患多种疾病导致生活困难,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分配抚恤金。王殿华骗走王正宗后挂失并办理了王正宗的所有证件,以非正常手段霸占王正宗的工资及补贴。综上,主张分配50%抚恤金。

丁敏、丁梅在原审时辩称:已对王正宗尽了赡养义务,要求依法分割抚恤金。

王殿芳在原审时辩称:钱不同意给王殿华,也不同意分割,这些钱都给父亲王正宗购买墓地。同意法院判决,依法分割。

王殿秋在原审时辩称:钱不同意给王殿华。如果这些钱给王正宗购买墓地,没有意见,可以不分割;如果不给王正宗购买墓地,要求依法分割。

王殿凤在原审时辩称:钱不同意给王殿华。同意用这些钱给王正宗购买墓地,如果不购买墓地,要求依法分割。

王殿艺在原审时辩称:钱不同意给王殿华。不同意分配这些钱,希望用这些钱给父亲王正宗购买墓地。如果购买墓地的钱不足,大家可以分摊,如果大家不同意分摊,可以自己承担。

王海英在原审时辩称:钱不同意给王殿华。同意按照哥哥姐姐的意见,用这些钱给父亲王正宗购买墓地。

文化馆在原审时述称:尊重法律,不管法院如何裁判,都协助执行。就王正宗,文化馆已经给付了33084元的丧葬费和抚恤金。现在还有7.8万元的补发抚恤金没有发放,此7.8万元并不是丧葬费。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正宗与冯文英系再婚夫妻(1984年3月23日结婚)。王正宗系王殿华、王殿芳、王殿秋、王殿凤、王殿艺、王海英的父亲。丁梅和丁敏系冯文英的女儿及王正宗有扶养关系的继女。2009年1月21日吉林市第二中心医院影像学检查报告单及2010年7月16日吉林市医院CT检查报告单诊断意见均为王正宗腔隙性脑梗塞及脑萎缩。王正宗原与冯文英同住,2010年12月25日,王正宗因急性药物中毒在吉林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住院治疗。王殿华未通知冯文英、丁梅和丁敏,于2010年12月30日将王正宗接出医院,并于当日送王正宗到养老院居住直至2012年7月17日王正宗死亡。王正宗生前系文化馆离休干部。吉林市昌邑区财政局于2015年3月4日补发王正宗一次性抚恤金70856元(现该款由文化馆保管)。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抚恤金是死者所在单位等给予死者近亲属和被扶养人的生活补助费。王殿华、冯文英、丁梅、丁敏、王殿芳、王殿秋、王殿凤、王殿艺和王海英作为死者王正宗的近亲属,有权享有该抚恤金。因冯文英系王正宗合法配偶,系王正宗生前供养的直系亲属,冯文英与王正宗共同生活多年,现在冯文英年龄已高,应分得较多的抚恤金。王殿华、丁梅、丁敏、王殿芳、王殿秋、王殿凤、王殿艺和王海英作为死者王正宗的子女可以适当分得部分抚恤金。原审法院酌定冯文英分得一半份额抚恤金即35428元,王殿华、丁梅、丁敏、王殿芳、王殿秋、王殿凤、王殿艺和王海英各分得4428.5元。王殿华主张冯文英毒害王正宗,却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王殿芳、王殿秋、王殿凤、王殿艺、王海英主张用抚恤金为王正宗购买墓地,因其与本案为不同的法律关系,依法不予处理。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王正宗的一次性抚恤金70856元,其中原告王殿华、被告丁敏、被告丁梅、被告王殿芳、被告王殿秋、被告王殿凤、被告王殿艺、被告王海英各所有4428.5元,其中被告冯文英所有35428元;二、上述款项由第三人吉林市昌邑区文化馆协助执行;三、驳回原告王殿华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原告王殿华负担230元,被告冯文英、被告丁梅、被告丁敏、被告王殿芳、被告王殿秋、被告王殿凤、被告王殿艺和被告王海英各负担190元。公告费300元,由原告王殿华负担。

王殿华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给付王殿华抚恤金3万元。上诉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冯氏母女三人已经分得抚恤金1.2万元,并提出不拿殡葬费和墓地款,余下款项归王殿华所有,后补发的7万元与冯氏母女无关。另,父亲王正宗曾被冯文英毒害入院,出院后,冯氏母女放弃赡养义务,直到其去世。王殿华对王正宗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冯文英有医保,且将其与王正宗婚后购置的房屋出售后得到购房款30余万元,生活条件较好。

冯文英辩称:王殿华说冯文英毒害王正宗,系故意编造,没有证据证明。冯文英与王正宗结婚28年来,对其照顾有加,特别是,王正宗患脑萎缩以来,痴呆症状日益严重,需要24小时的照顾护理,冯文英付出了难以想象的心血和精力。2010年王正宗入院后,王殿华偷偷将其接走,送至养老院。冯文英找到居委会等多个部门寻找王正宗,均无果。王殿华挂失了王正宗的一切证件,强占了王正宗的各项收入。现冯文英已77岁高龄,身患多种疾病,常年打针吃药,入不敷出,请求法院酌情考虑分配抚恤金。

丁敏辩称:王正宗与冯文英结婚时,丁敏年仅11岁,一直与其共同生活,并尽到了赡养义务。

丁梅辩称:自从老人结婚,一直共同生活。随着老人年事渐高,丁梅坚持回家为老人洗衣、买菜、做饭。王正宗几次入院,都是冯文英与丁梅、丁敏轮流照顾。

王殿芳、王殿凤、王殿秋、王殿艺、王海英辩称:老人去世应当入土为安,主张用这笔钱为老人迁坟、买墓地。

文化馆述称:按照法院判决协助执行。

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通过当事人的陈述、答辩,以及对现有证据的审核、认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死亡抚恤金是死者生前所在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死者死后向死者家属发放的具有精神安慰和物质补偿性质的金钱,目前我国法律对死亡抚恤金的分配没有明确规定。现王正宗所在单位文化馆对抚恤金的给付对象没有规定,应当认定该抚恤金为王正宗近亲属共有。原审法院考虑各近亲属的客观情况后,酌情确定了各方当事人分得抚恤金的数额,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王殿华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750元,由上诉人王殿华负担230元,被上诉人冯文英、被上诉人丁梅、被上诉人丁敏、被上诉人王殿芳、被上诉人王殿秋、被上诉人王殿凤、被上诉人王殿艺和被上诉人王海英各负担190元。一审公告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殿华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9元,由上诉人王殿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于 丹

(此件共8页,印1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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