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51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高志新,男,1966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河畔家园1号楼1单元101室。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万通路555号。
法定代表人:潘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平,该公司法务部副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泽群,该公司法务员。
再审申请人高志新因与被申请人吉林万通药业集团药品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高志新申请再审称,1.万通公司拒不协助高志新进行对账,导致账目至今不清,有3万余元货款不应落到高志新身上。2.高志新在刑事案件中缴纳8万元,公安认定其挪用资金额为68504.50元,余款11495.50元应返还高志新。3.高志新在为万通公司工作期间,在保定永祥医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缴纳了保证金2万元,由于万通公司未能给保定永祥医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具销售发票,导致该2万元至今不能退还给高志新,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万通公司应当给保定永祥医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开具药品销售增值税发票,具体数额以保定永祥医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帐面为准。
万通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坚持原审的答辩意见。
本院审查过程中,高志新提交如下新证据:1.2012年12月14日应交货款核算表,证明库存统计表出现错误。2.北京分公司2011年6月到2011年11月份个人库存统计表,证明2014年1月23日的《河北保定业务员高志新占款明细》不是最终结果,和库存统计表存在出入。3.2012年6月25日高志新承包费一张,证明交保证金2万元。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2012年10月20日万通公司书面通知高志新于2012年10月30日前还货款17.9万余元,如有异议,须亲携相关证据材料回公司履行核对。高志新于2013年3月12日和2013年4月1日分别向万通公司交纳了5万元和3万元。2014年1月23日高志新与万通公司签订了《河北保定业务员高志新占款明细》,已经明确高志新欠万通公司货款150716.90元,其中,刑事占款68504.50元,民事欠款82212.40元。高志新主张其多交11495.5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高志新主张《河北保定业务员高志新占款明细》中由于本人工作失误造成无法核对货款的3万元,不应由其承担的再审申请理由无事实依据,其此项再审申请请求不应予以支持。3.高志新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万通公司欠保定永祥医药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的发票,故其再审申请请求不予支持。4.高志新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高志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