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03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新义,男,1953年10月6日生,汉族,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张树敏,男,1965年5月23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吉春,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刘新义因与被申请人中国白头山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头山公司)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新义申请再审称:(一)被申请人在起诉书中明确标明案值五亿多元,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受理超越权限。(二)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刘新义与延吉市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没有承包期限,白头山公司无权解除该合同。2、承包诉争土地具有历史沿革,是上世纪八十年代开始,白头山公司因不是土地的使用权人而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3、发生企业兼并时的合同书明确规定兼并资产不包括土地。兼并发生在2001年6月1日,白头山公司成立于2006年。(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刘新义本人所具有的是家庭联产承包的承包合同,而非原审判决认定的企业内部承包合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错误。2、《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四款和第六条明确规定,企业兼并后,国有土地不归兼并企业,而归原企业职工。3、《延吉市人民政府关于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延边海外经济技术合作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的批复》(以下简称《14号批复》)属于无效的文件。4、《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的意见》(国办发[2001]8号)、《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加强国有农场土地使用管理的规定》(国土资发〔2008〕202号)、《吉林省集体土地承包经营管理条例》、《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国有农场税费改革实施意见的通知》均能支持刘新义的主张。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白头山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解除与刘新义之间的承包合同并要求刘新义返还土地、拆除临时建筑,仅在起诉状中陈述了兼并园艺集团时投资近五亿的情况,并非如申请人刘新义所说诉讼标的高达五亿元,因此申请人刘新义主张延吉市人民法院一审受理超越权限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白头山公司是否为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的问题。本案争议土地系国有农用地,原使用权人为原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延吉园艺集团)。2001年经延吉市人民政府作出《14号批复》,并由原延吉园艺集团的上级主管单位延吉市国有资产管理局与白头山公司签订《中国白头山实业公司兼并延吉园艺(集团)有限公司合同书》,白头山公司兼并原延吉园艺集团,在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继续使用原延吉园艺集团现有的农用地,并承担原延吉园艺集团全部的债务和企业职工,白头山公司据此取得了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虽刘新义对《14号批复》的合法性提出包括白头山公司成立时间在内的各种异议,其可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但在《14号批复》未被有权机关认定无效的情况下,原审法院采信该批复认定白头山公司是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并无不当。
(三)关于白头山公司与刘新义之间的承包合同是否已经依法解除的问题。白头山公司兼并原延吉园艺集团后,包括刘新义在内的原延吉园艺集团职工在与白头山公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的基础上,继续耕种从原延吉园艺集团承包的本案争议土地,并向白头山公司交纳相应的承包费用,双方当事人之间形成新的事实上的承包合同关系,该种承包关系是以个人名义承包并以此取得个人工资性收入的企业内部承包,无论在主体、客体、内容还是性质上均不同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所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与村集体经济组织之间的家庭承包关系。因此,原审认定白头山公司依据政府规划收回原交由刘新义耕种的土地,系其企业内部对岗位、工种的一种调整并无不当。刘新义以自己耕种诉争土地系采用家庭承包方式取得为由不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承包合同关系的依据不足,其提供的《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国土资源部、农业部关于依法保护国有农场土地合法权益意见的通知》等规范性文件不足以证明白头山公司并非本案争议土地的使用权人,亦不足以证明白头山公司无权收回争议土地,或收回程序违反相关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新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