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法定代表人:王大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曹君,该公司副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淑芳,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上诉人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淑芳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上诉人刘淑芳于2016年5月9日自愿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刘淑芳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且上诉人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同意,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三百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龙潭区人民法院(2015)龙民一初字第799号民事判决;
二、准许被上诉人刘淑芳撤回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上诉人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负担35.5元,余款35.5元退回被上诉人刘淑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负担25元,余款25元退回上诉人吉林江北机械厂建东工业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侯广志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 于 丹
(此件共2页,共印15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