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5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息艳军,男,1959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北山委二组。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淑英(息艳军之妻),住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北山委二组。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县林业局。住所吉林省通化县快大茂镇同德路1777号。
法定代表人:戚秀海,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晓泠,吉林昱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息艳军因与被申请人通化县林业局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三终字第1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息艳军申请再审称,1.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应当依法确认。2.通化县林业局单方解除与息艳军之间的劳动关系是非法的。3.息艳军的诉讼未超过法定期限。
本院经审查认为,1.息艳军的劳动合同和工资审批表能够证明其工作单位变动的情况,通化县林业局与其没有劳动关系,只是其所在单位的主管部门。其主张和通化县林业局存在劳动关系没有有效的证据支持,原审未予保护正确。2.《关于嘉鑫公司倒闭后人员安置情况一览表》中息艳军选择的是一次性领取经济补偿金,其与其妻子分两次领取10620元,其虽主张领取的是生活补助费,但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妥。3.息艳军在领取经济补偿金后不再上班,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仲裁,已经超过申请仲裁期限。4.息艳军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未予保护并无不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息艳军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刘 忠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