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03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秦秀娟,女,1944年9月20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鹏,男,1973年2月13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户籍地:吉林省延吉市。现住北京市。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飞,女,1971年6月31日生,汉族,留学服务有限公司职员,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八道金矿,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负责人:范文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会文,该公司职员。
再审申请人秦秀娟、李鹏、李飞因与被申请人吉林海沟黄金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八道金矿(以下简称“八道金矿”)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秦秀娟、李鹏、李飞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讼争房屋过户程序不合法,买卖行为未经有关部门的批准,买受人不应获得所有权人的保护。(二)二审法院认为在1996年4月时法律没有明确禁止非农村本集体成员购买房屋是错误的。1988年宪法修正案及1988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明确限制了土地的转让行为。(三)本案买卖房屋及宅基地的使用权应认定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专享的权利,被申请人不应享有该权利。(四)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侵犯了申请人的利益,房屋买卖合同的效力问题涉及到申请人的生存权益,一、二审判决明显违背了保护弱者的原则。(五)讼争房屋没有实际交付,合同没有履行完毕,合同已经无法履行了。
被申请人八道金矿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双方当事人对李海彬将登记在其名下的房屋出售给八道金矿、八道金矿支付了6万元对价的事实没有争议。涉诉房屋的买卖发生在1996年4月,当时的法律、行政法规并未明确禁止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购买该房屋,且李海彬在出售房屋时户口也已迁出了原集体经济组织。李海彬自愿将房屋出售给八道金矿并交付了房屋和相关证照,八道金矿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价款并对房屋使用至今。涉诉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再审申请人秦秀娟、李鹏、李飞主张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秦秀娟、李鹏、李飞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