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安,男, 1978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祎薇,吉林阳光博舟(通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宝斌,男, 1967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东昌区。
再审申请人李安因与被申请人石宝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李安申请再审称,1.本案假设人民法院认定双方当事人关于本案涉案玩具商品的购销行为存在,也不应当判令李安单方全部承担赔偿责任。因为石宝斌作为玩具经销商,理应了解其购进玩具的价格,其购置玩具目的是为了二次销售,以低于市场正品价十分之一的价格购进的玩具,怎么可能是正品行货。在石宝斌明知其所销售的玩具商品并非正品行货,其销售行为会造成对正品侵权的前提下,仍然上架销售,是对侵权行为的主动履行,放任其侵权结果的发生,存在主观故意及过错,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因侵权而产生责任。原审法院依据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判决,并没有查明认定石宝斌在本案中的过错行为及未明确责任划分,片面的判令李安承担全部侵权责任,有悖于法律的公平原则。2.石宝斌的诉求无合同约定及依据,结合专利法等相关法律中也没有因石宝斌作为销售商主观故意销售侵权产品而被追究处罚责任及赔偿责任后有权再向进货方主张追偿责任的法律依据。3.石宝斌在本案中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涉案侵权玩具商品是从李安处购买的,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4.再假设李安销售侵权商品行为存在,即使需要承担侵权责任,那么主张侵权责任的主体也应当是商品的生产厂家或专利、商标的持有方,并非石宝斌,李安无义务向石宝斌赔偿。
本院经复查认为,1.石宝斌提供的安利佳玩具批发销售单和证人证言以及录音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相互印证李安和石宝斌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本案所涉商品是石宝斌从李安处购进的。2.石宝斌租赁通化市博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摊位经营文化用品及玩具,由于石宝斌出售的本案所涉商品属于侵害案外人广东奥飞动漫文化股份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通化市博利商贸有限公司赔偿了广东奥飞公司的损失,石宝斌对通化市博利商贸有限公司的损失给予了赔偿(经济损失72000元,因诉讼而支出2410元),石宝斌要求所涉商品的批发销售商李安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妥。3.李安的其他再审申请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李安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