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04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井广利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龙井市。
法定代表人:单欣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季俊喜,该公司职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孙丽凤,女,1966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龙井市。
委托代理人:宋延龙,吉林达公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井广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孙丽凤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四终字第4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广利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广利公司对孙丽凤占用的土地早在2003年4月就享有使用管理权。广利公司是享有土地使用权的业主。(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68号判决确认涉案土地为全体业主共有,已经包括广利公司。孙丽凤未经全体业主同意占用土地对外出租,这种侵权行为损害了全体业主的共同利益,作为全体业主的共有人都有提出异议要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权利。广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该土地享有管理权。故请求再审查明孙丽凤违法占用涉案土地、侵害申请人与其他共有人土地使用权的事实。依法改判孙丽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摊位并给付自2014年11月起至腾出期间每月3000元摊位租赁费。
本院经审查认为,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延中民四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认定本案诉争土地属于龙井市西市场全体业主共有的部分,广利公司虽主张其对诉争土地享有使用管理权,但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孙丽凤的摊位并未影响广利公司专有部分的正常通行,其他共有业主在孙丽凤租赁摊位期间也并未提出异议。广利公司要求孙丽凤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腾出摊位并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驳回广利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井广利经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