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安图水电供热处合同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03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丁品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祝智全,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王首岑,吉林岑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图水电供热处。住所地:吉林省安图县。

法定代表人:苏文增,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图农商行)因与被申请人安图水电供热处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二终字第2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安图农商行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结果错误:1、被申请人主张按每平方米30元收取供热管网建设费不符合物价局文件,原安图联社住宅楼不是新建、改建、扩建的用热单位。2、安图县建设局作出的(2006)第24号《关于落实区域集中供热联并规划的通知》规定“新建用热楼须按规定缴纳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但涉案住宅楼不是新建用热楼。3、被申请人与住户存在供热合同关系,与申请人不存在供热合同关系。4、安图县建设局作出的(2006)第24号《关于落实区域集中供热联并规划的通知》没有送达给申请人,申请人对文件内容不知情。被申请人接到了该通知应主动找申请人签订协议却没有,存在过错,不能主张扩大的损失(如利息),按照该通知关于“分散自供热楼(旧住宅楼)应将旧锅炉等供热设备移交集中供热单位,抵充“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规定,废锅炉房及设备公开拍卖的价格为42000元,应以此价款数额冲抵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

被申请人安图水电供热处提交意见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安图农商行和安图水电供热处均认可原安图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安图联社)住宅楼的热力网线于2006年按照安图县建设局《关于落实区域集中供热联并规划的通知》精神并网到安图水电供热处的事实,因此落实规划和接受并网的主体并非住宅楼的所有权人,而是住宅楼的原供热单位,即安图联社。虽然安图联社没有与安图水电供热处就锅炉房和供热设备的交接签订书面协议,但是安图水电供热处实际上已经于2006年10月15日前按照上述文件规定将安图联社住宅楼的热力网线并入自己的供热网线集中供热,安图联社也将锅炉房交付给安图水电供热处占有使用,因此双方事实上成立了关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的合同关系,安图水电供热处已经履行了义务,安图联社亦应向安图水电供热处支付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但安图联社违反合同约定,将涉诉锅炉房和旧锅炉等供热设备处分给案外人,导致安图水电供热处无法通过用供热设备抵充的方式取得其应当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安图农商行作为更名后的安图联社,应当继续履行支付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一、二审依据《吉林省物价局关于整顿全省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标准的通知》和《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物价局关于安图县收取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批复》关于“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是指由供热单位向用热单位收取的集中供热管网主干线建设中所支付的费用”和“对城区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用热单位按建筑面积收取每平方米30元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的规定,判决安图农商行向安图水电供热处支付每平方米30元的集中供热管网建设费及利息并无不当。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安图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蔺 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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