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3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四平市。
法定代表人:史葆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文霞,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白东,吉林华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志明,男,1959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嘉善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丹波,吉林公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志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一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赵志明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事实与理由均不存在,错定一建公司为诉讼当事人。2.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定双方当事人存在劳动关系,是错误的判决。3.二审法院遗漏本案的第三人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和浙江省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4.本案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但一、二审法院都没有对本案是否超诉讼时效作出判定,是故意回避。5.赵志明所谓的劳动争议纠纷是一建公司国企改制遗留问题。6.二审判决自相矛盾。
赵志明提交意见称,1.关于一建公司是否适格的问题。赵志明为一建公司的职工,改制后一建公司承接了原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职工,赵志明的档案也一直在一建公司保管,一建公司未对赵志明作出档案移送,解除劳动关系的处理,所以一建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而四平市社会保险局和浙江省嘉善县社会保障管理中心与本案劳动争议无关,不存在漏列当事人的问题。2.本案诉争的除名决定加盖有一建公司的公章,不存在赵志明伪造的事实,而且虽然双方理由不同,但对该决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意见一致,维持原审判决是正确的。3.赵志明自2001年到嘉善县工作,已在事实上与一建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和劳动部(1996)354号文件规定,一建公司作为原用人单位,负有给赵志明开具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证明的义务。赵志明作为普通工人,退休时提出上述请求是一个老职工的基本要求。
本院申请再审审查期间,一建公司提供本院(2015)吉民申字第1262号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的企业改制正在进行中,赵志明不是一建公司的职工,他是原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的职工,他的问题应待处理遗留问题时处理,不应单独解决。赵志明质证称,一建公司没有提供二审裁定,故不知道原审裁定的理由。如果如一建公司所说,待处理遗留问题时解决会给赵志明造成重大损失,赵志明正在面临退休,应当保护赵志明的权益。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赵志明提交的1994年6月15日盖有一建公司公章的《关于给赵志明除名的决定》与吉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企业档案中1995年5月15日一建公司成立的事实相矛盾,并且根据一建公司职工张强出庭证实以及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该除名决定是虚假的陈述,原审认为1994年6月15日的《关于给赵志明除名的决定》无效,并无不妥。2.赵志明2001年2月起到浙江省嘉善县工作,在此期间未给一建公司提供过任何劳动,一建公司也没给赵志明发放过任何工资及福利待遇,赵志明与一建公司多年来不存在相互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已失去了存在的基础,故原审判决双方的劳动关系在事实上因赵志明与浙江省嘉善县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起已经实际解除符合客观事实,并无不妥。3.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是原国有企业,1995年国企改制,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改制为一建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一建公司为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股份有限公司。一建公司承接了原国有企业四平市第一建筑公司的债权债务和职工,并且赵志明档案仍由一建公司保管。本案不宜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企业改制相关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来处理。一建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四平一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六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