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6)吉民申141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永刚,男,满族,1953年6月4日出生,无职业,住吉林省通化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通化市。
法定代表人:薛汉中,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赵永刚与被申请人通化金昌兴实业有限公司之间房屋置换纠纷一案,不服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
本院认为,当事人赵永刚申请再审的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325号民事判决,是再审程序启动后的第二审判决。该判决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再审判决。当事人对再审判决提出的再审申请,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二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审查赵永刚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海英
代理审判员 杨 敏
代理审判员 周 婧
二○一六年九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任秀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