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171号
再审申请人 (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李洪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军,吉林高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薇,女,1967年3月3日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建,女,1975年11月28日生,汉族,镇赉移动公司职工,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蘅,女,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镇赉邮政局职工,现住吉林省镇赉县。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张薇、张建、张蘅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白民三终字第1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润达公司申请再审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条、《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本案系征收范围,应通过政府征收程序进行,润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无权行使,且不能参与搬迁活动,并且申请人是在被申请人胁迫、乘人之危的情形下,违背真实意愿而签订的,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
本院经审查认为,按照《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八条及第二十七条规定,政府依照城乡规划法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对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等地段进行旧城区改建,确需征收房屋的,由市、县级人民政府作出房屋征收决定。作出房屋征收决定的市、县人民政府对被征收人给予补偿。本案中虽然润达公司在立项申请及发改委批复时有“棚户区”字样,但润达公司亦承认没有政府征收公告和决定,故本案不是政府组织实施的房屋征收。即使按照润达公司所主张,本案系征收范围,应通过政府征收程序进行,润达公司作为建设单位无权行使,且不能参与搬迁活动,但润达公司既然作为平等民事主体与张薇、张建和张蘅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协议,即应当按照协议履行自己的义务,其签订协议后又反悔的行为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另外,润达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签订合同时受到胁迫或者存在乘人之危的情况,因此其关于合同无效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润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世秀
代理审判员 王 宏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蔺 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