延边科学技术大学、金永花与崔龙昊民间借贷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2016-10-05 05:19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103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住所地:吉林省延吉市。

法定代表人:金镇庆,该大学总长。

委托代理人:卢淳硕,该大学教授。

委托代理人:赵春姬,吉林金达莱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金永花,女,1972年6月16日生,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委托代理人:金玉子,女,1964年10月4日,朝鲜族,个体工商户,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崔龙昊,男,1954年10月27日生,朝鲜族,原延边大学科学技术学院管理本部长,现住吉林省延吉市。

再审申请人延边科学技术大学、金永花因与被申请人崔龙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5)延中民一终字第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延边科学技术大学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存在遗漏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程序问题,崔龙昊主张争议借款使用人为韩国东北亚教育文化协力财团(简称东北亚财团)朝鲜平壤科技大学,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并未使用该款,因此借款实际使用人东北亚财团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应当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因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对资金使用情况以及借款本金、利息支付等事实一无所知,导致本案事实无法查清。(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仅依据盖有申请人学校公章的借款协议书内容以及学校法定代表人关于借款找崔龙昊解决的字条便认定申请人借款事实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崔龙昊自认本金100万元是其用自己的钱还的,足以证明借款与申请人无关。2、认定借款本金数额为300万元错误,金永花实际仅支付了273万元,其余部分是作为利息预先扣除的,崔龙昊二审递交的2012年1月17日金永花收取借款利息27万元的证据是伪造的,申请人认为金永花和崔龙昊相互串通,虚构了支付27万元现金的事实。3、本案涉及的借款本金以及利息支付均按照金永花和崔龙昊的陈述确定,且对于2012年1月16日和17日两份27万元利息的收据仅认定了一份,而没有对另一份进行分析和论述。(三)金永花在没有学校授权的情况下将所谓借款直接支付给借款协议担保人崔龙昊属于合同履行错误,其应当向崔龙昊主张返还不当得利,而无权向申请人主张还款。钱款未直接进入申请人账户,申请人也没有实际使用,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还款义务属适用法律错误。

金永花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金永花向延边科技大学交付借款本金300万元后于次日收取利息27万元,并不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情形,因此将该27万元从300万元本金中予以扣除是错误的。2、双方在自愿前提下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利息,延边科技大学也并未提出利息过高的抗辩,二审法院主动审查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3、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双方约定月息3%并未超过年利率36%的标准,且延边科技大学自愿履行,不应从本金中扣除。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是否遗漏当事人的问题。金永花与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于2012年1月16日签订的300万元借款协议上加盖了延边科学技术大学的公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金镇庆的名章,当日金永花分别通过转账方式和现金给付方式支付300万元借款的履行行为虽然系向崔龙昊作出,但延边科学技术大学法定代表人金镇庆于2013年12月25日向金永花出具的确认书确认借款金额及利息的事实可以视为对崔龙昊代收借款行为的追认,加上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出纳金贞善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足以证明金永花与延边科学技术大学之间的借款协议已经成立并实际履行。韩国东北亚文化教育协力财团并非本案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属于本案的必要共同诉讼参与人,延边科技大学关于本案遗漏当事人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

(二)关于借款本金数额的认定问题。虽然金永花在2012年1月16日向崔龙昊交通银行账户内汇款数额为273万元,但崔龙昊在一、二审庭审过程中均认可其于同日还收到金永花交付的27万元现金自己保管的事实,可以认定金永花于当日交付崔龙昊的借款数额为300万元。由于崔龙昊主张其于次日又通过现金方式预付金永花3个月利息27万元,金永花亦不否认这一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关于“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的规定,崔龙昊于2012年1月17日向金永花支付的27万元利息中除已经使用一日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300万元日利息为2030元)外,其余267970元(270000元-2030元)均属于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部分,则从2012年1月17日起,实际借款数额确应为2732030元。延边科技大学主张崔龙昊二审递交的2012年1月17日金永花收取借款利息27万元的证据系伪造,但是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崔龙昊一审提供的借款500万元支出明细中的2012年1月16日收据与2012年7月20日收据号码相连,且相关记账凭证上均有金贞善签字,与金永花关于上述两张收据是按照金贞善要求后补的陈述能够相互印证。因此原审采信金永花于2012年1月17日出具的收条认定借款本金为2732020元并无不当。

(三)关于利息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实施时间为2015年9月1日,本案一、二审判决作出时间均在此之前,不应适用该规定。原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关于“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对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和金永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延边科学技术大学和金永花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常文敏

代理审判员  宋姜美

代理审判员  王 莹

二〇一六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姜剑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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