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02民终4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瑞信药业有限公司。住所:吉林省吉林市吉林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滨,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正豪,住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
上诉人吉林市瑞信药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鲍正豪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年10月28日作出的(2015)昌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2016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市瑞信药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娟、姜滨,被上诉人鲍正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2015)昌民二初字第134号民事判决;
发回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234元,退还上诉人吉林市瑞信药业有限公司。
审 判 长 高忠华
审 判 员 毕雪松
代理审判员 佟 宁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 记 员 于 丹
(此件共2页,印14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