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吉民申92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孙永新,男, 1976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凤岐,男, 194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孙永红,女, 1972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二被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兰(系孙凤岐的妻子、孙永红的母亲),住双辽市。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淑兰,女, 1949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双辽市。
再审申请人孙永新因与被申请人孙凤岐、王淑兰、孙永红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终字第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孙永新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未到现场调查取证,所有证人多因亲属关系作假证,房屋购买日期为2005年3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分割产权证不合法。原审判决多处违法。生意不是一处,不是一家人在一起共同经营而是亲属关系,购买房屋日期是2005年3月,是婚后取得财产,购房资金有孙永新打工收入,结婚时亲属、朋友、同学等人赠予所得,自己做生意所得,也有妻子赵海珍单位工资、资金收入,结婚时父母、亲属等人赠与所得,还有儿子出生双方父母、亲属、朋友等人随礼所得。《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是2007年出台的,不适合本案。原审判决程序违法,漏列当事人,诉求不一致。
孙凤岐、王淑兰、孙永红提交意见称,坚持原审发表的意见,尊重法院判决。对方说的亲属作假证不存在。
本院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孙永新提供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四民一终字第34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不是一处买卖,和本案有矛盾。孙凤岐、王淑兰、孙永红质证称,上三楼需要通过永久自行车商行,就是一体的。我必须从一楼上三楼。
综合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1.孙凤岐、王淑兰、孙永红提交的大量证据,能够证明孙凤岐、王淑兰于1995年创办永军五金商店,1998年孙永新参与经营,后经家人共同劳动,共同形成现自行车商行及百姓家具店的规模,登记业主从王淑兰、孙永红到孙永新多次变化,亦能体现是以家庭为主的经营模式。在经营期间,即于2005年3月在四平市拍卖行通过拍卖购得双辽市物华楼商场第三层418.36平方米楼房,虽然登记在孙永新一人名下,但购买时孙凤岐、王淑兰、孙永新属于经济一体,无法否定孙凤岐、王淑兰、孙永新共有的实际情况。2.原审认定孙永新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购楼的资金来源是孙永新一个人的出资,并无不妥。3.根据原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诉争四处房屋所有权证,原产权证号为房产证双字第31469号、第31470号、第31471号、第31472号,登记时间均为2006年6月2日,当时并未体现共有人,当时孙永新也已经与赵海珍登记结婚,现双字第31469号、第31470号产权证重新办理,变更为双字第2-005209号和2-005210号,变更时间为2012年1月12日,共有人为赵海珍,此产权登记变更在本案诉讼期间,孙永新在原审庭审中承认赵海珍并没有参与经营自行车商行。故原审法院认为赵海珍虽是诉争房屋产权登记证上体现的共有人,但从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即四处诉争房屋系孙凤岐、王淑兰与孙永新共同经营自行车商行期间共同购买的事实,赵海珍并不是诉争房屋共有人,其是否参与本案诉讼,不影响实体审理,并无不妥。4.孙永新提出的其他再审申请请求及理由,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孙永新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 辉
代理审判员 杜小雨
代理审判员 于淞合
二○一六年八月九日
书 记 员 耿 华